(2014)洛民终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黄建永、被上诉人陈安民、陈向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黄建永,陈安民,陈向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红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国辉,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介晓宇,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安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向阳,男,汉族。上诉人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投资公司)因与上诉人黄建永、被上诉人陈安民、陈向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国辉、姚洛忠,上诉人黄建永的委托代理人介晓宇、段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安民、陈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融发投资公司(甲方)与陈安民(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融投)字新2011070**号的《投资合同》,该《投资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根据乙方的申请,经甲方考察,甲方以自有资金壹拾万元向乙方投资,投资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7月5日到2011年10月4日截止)。第二条:双方商定的甲方投资收益方式为固定收益,按月计算,每月收益标准为投资总额的5%。第六条:投资收益的支付:从2011年7月5日开始每月20日之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约定的一期受益,直至合同期满。第七条:合同期满,当日乙方应向甲方全部返还投资金额,并结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收益”。同日,陈安民向融发投资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依据陈安民与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编号为(融)新201107002,约定条款。今收到出借方投资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本人自愿遵守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自愿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向阳、黄建永于2011年7月5日分别出具书面担保书:“本人愿意为陈安民与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铝石项目合同【(融投)字新2011070**】,自愿向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因陈安民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由本人承担100%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再查明,合同签订后,陈安民每月按投资总额的5%支付收益至2013年5月4日,本金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融发投资公司系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对工业、农业、畜牧业、交通运输、旅游、房地产、矿山项目的投资。故其与陈安民签订的《投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合同期满后,陈安民未返还本金,现融发投资公司请求陈安民支付投资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安民每月按投资总额的5%支付收益至2013年5月4日的行为应认定为其自愿对合同继续履行的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到期后陈安民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存在明显的违约,但融发投资公司与陈安民的《投资合同》中没有对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融发投资公司主张的要求陈安民承担截止2013年7月4日两个月的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安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黄建永提出其是融发投资公司的员工,在担保书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融发投资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黄建永、陈向阳出具的书面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为陈安民与融发投资公司之间的《投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融发投资公司主张黄建永、陈向阳对陈安民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安民支付给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本金100000元;二、陈安民支付给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陈向阳、黄建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00元、保全费1020元,由陈安民、陈向阳、黄建永共同承担。融发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陈安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上诉人融发公司利息过低。2011年7月5日,陈安民向融发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每月5%及还本付息时间等内容。陈向阳、黄建永书面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陈安民违反约定,拒不返还本金,利息也仅支付到2013年5月4日。陈向阳、黄建永亦不履行担保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外的利率,但借款期满后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付利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融发公司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5%利率要求陈安民支付利息是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应依法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利息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四项,依法改判陈安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向融发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黄建永答辩称:一、通过融发公司的上诉状进一步印证了我们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是成立的,即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融发公司与陈安民之间签的“投资合同”名为投资,实则是对外高息放贷,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二章第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业务。”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黄建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返还原物纠纷”案由错误。返还原物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三部分物权纠纷,而本案属第四部分合同纠纷中第89项借款纠纷第三个企业借贷纠纷案由。3.陈安民与融发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是以投资收取5%固定收益的合法形式掩盖5分高息放贷之非法目的,违反了《公司法》第52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二、融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民间借贷5分息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融发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5分息的诉求与法无据。2、本案是融发公司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定强制性规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过银监会批准而从事对外发放贷款的业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合同无效,利息当然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三.黄建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保证人签字只是提成的依据,不是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不成立,黄建永不应当承担担保的责任。2、融发公司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未在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责任免除。陈安民与融发公司之间的借款期限是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自2011年10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融发公司从未向黄建永主张担保责任,黄建永担保责任免除。黄建永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之规定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第一、融发公司与陈安民之间名为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关系。1、陈安民在上诉人为融发公司业务员期间,要求向融发公司借款,经上诉人向融发公司驻新安县办事处负责人党政卫汇报,公司调查陈安民与担保人陈向阳的还款能力后,同意借款100000元给陈安民,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人陈安民也同意5分息贷款,但因5分息超过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了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投资合同》。但履行过程中均是按照借款合同按月付息进行的,且融发公司在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给付陈安民的借款为95000元。在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陈安民从没有指定铝石产品让融发公司投资,融发公司也从没有监督陈安民是否将款用于铝石项目,故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款。2、在判决书第二页,借款人陈安民在答辩时也说的很清楚,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也进一步印证了陈安民与融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从借款人陈安民为融发公司打的《收据》中今收到“出借方”投资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也印证了借款人答辩时借款属实的陈述。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定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融发公司诉求返还本金及收益合计110000元,借款人陈安民答辩是借款,均与特定物没有任何关系,金钱、货币之类的请求如何返还原物?况且判决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也与案由中“返还原物”没有任何关系,故一审法院从确定的案由到整个案件审理的方向均为错误的。第三、陈安民与融发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是以借投资收取5%固定收益的合法形式掩盖5分高息放贷之非法目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陈安民不应当承担高额利息的责任,陈安民从融发公司借出现金95000元,自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借款人陈安民已经按月向融发公司支付利息共计105000元,陈安民给付融发公司的已经远远超出了应偿还的本金,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一、上诉人系融发公司的员工,融发公司给上诉人下发有“聘书”,并且每月开有1500元工资,上诉人经手的业务融发公司都会给上诉人提成,公司要求业务员在自己经手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作为提成依据的行为,公司也称该签字行为仅代表提成的依据而非提供担保的依据,现融发公司又以上诉人签字为由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本身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公司借给上诉人提成的方式骗取上诉人在担保书上签字,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况且从借款人陈安民的一审答辩意见中也印证了上诉人本身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款人根本就不知道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第二、在签订本合同后,上诉人离开了该公司到外地做生意,融发公司从没有向上诉人提起此事,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融发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融发投资公司答辩称:一、除我方上诉事实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2011年7月5日黄建永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陈安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黄建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安民、陈向阳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庭审期间,融法投资公司称“借款到期后我们向黄建永一直提出还款的事情,但是黄建永一直躲着不见,一审法院到新安县送达文书的时候,黄建永也一直躲着不见,后来一审法院找到黄建永开的公司才送到的,对黄建永没有书面主张过。”本院认为,融发投资公司与陈安民签订的《投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合同到期后,陈安民没有按期偿还本金,陈安民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故融发投资公司要求陈安民支付投资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融发投资公司与陈安民在《投资合同》中并没有对逾期偿还本金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而陈安民每月按投资总额的5%支付收益至2013年5月4日的行为,应认定为其自愿按合同期内收益标准对合同逾期继续履行的行为,现融发投资公司要求陈安民承担截止2013年7月4日两个月的收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中有关5%投资受益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两个月的收益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融发投资公司主张的100000元本金自2013年7月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融发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目前,融发投资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黄建永承担保证责任,故黄建永在本案应当免除保证责任,黄建永称其对陈安民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安民支付给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本金100000元的利息(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四、陈向阳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5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520元,由陈安民与陈向阳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融发投资公司承担1000元,由陈安民与陈向阳各自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涛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王鑫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艺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