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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冯天生、李改秀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生,李改秀,郝云娟,冯鹏宇,冯宇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冯天生。系死者冯会明之父。原告李改秀。系死者冯会明之母。原告郝云娟。系死者冯会明之妻。原告冯鹏宇。系死者冯会明之子。原告冯宇鑫。系死者冯会明之女。法定代理人郝云娟,女,1985年6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郝庄镇郝家庄村人,住太原市南中环街***号巴黎花苑*幢*单元*层***号。系冯鹏宇、冯宇鑫之母。委托代理人白永青,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号财富大厦**层。委托代理人问小玲,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书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天生、李改秀、郝云娟、冯鹏宇、冯宇鑫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天生、李改秀、郝云娟、冯鹏宇、冯宇鑫的委托代理人白永青,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问小玲、闫书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15时45分许,冯会明驾驶着载有焦建林的晋A×××××号斯柯达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岚城水库附近时,由于天阴撞上路边防护墙和电线杆,后跌入道路西侧沟内,冯会明、焦建林被甩出车外,该车着火,至冯会明、焦建林当场死亡。根据最高院201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举重明轻,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化的可能性。根据事故情形和各种证据证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死者冯会明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所以被告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死者的损失。该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至二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丧葬费22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992.7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1344.7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万元,共计赔偿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该条规定是指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可以进行三者转化的为投保人,且本车上人员除外,本起事故中,两名死者均为车上人员,不适用本条规定;2、从诉状所反映的情况来看,事故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即冯会明驾车首先是撞上路上防护墙和电线杆后跌入道路西侧的沟内,最后从结果上看,被甩出车外,不能转化为第三者,而应以车上人员予以认定;3、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交强险赔偿的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第一条、第五条第二款均约定车上人员不以第三者来进行赔偿;4、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来看,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第三人的范围设置强险制度的整体需要全盘考虑各种因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情形下也纳入第三者赔偿,势必会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赔偿数额,有悖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的目的。5、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6、诉讼费不予承担。就上述主张,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五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2、死者冯会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证实其身份信息及其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3、原告郝云娟与冯会明的结婚证,证明原告郝云娟与死者冯会明的婚姻关系。岚县岚城镇北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告冯天生和李改秀共有五个孩子,冯会明与原告冯天生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李改秀系母子关系。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实晋A×××××号斯柯达小型轿的所有人为冯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实晋A×××××号斯柯达小型轿在被告处投保有上述保险。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意见书(汇通司鉴(2014)鉴字第047号)。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碰撞前的初速度为90km/h车速。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汇通司鉴(2014)鉴字第046号)。鉴定意见为晋A×××××车未检见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擦蹭痕迹,晋A×××××车左前门、左前轮是与混凝土防护墙、水泥电线杆发生撞擦蹭痕迹经鉴定相互吻合。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汇通司鉴(2014)鉴字第059号),证明事故车辆晋A×××××号小轿车的驾驶员为冯会明,符合汽车运动过程,左车门脱落,驾驶员、副座成员依次抛出的特征;山西省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岚)公(法)检(尸)字(2014)06号,证明死者冯会明的死因。岚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情况、原因认定;(2)死者冯会明负全责。照片和事故现场照片,证明(1)证明尸体的特征;(2)证明直观体现事故现场的情况;(3)证明死者冯会明抛出车外的事实。原告冯天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年龄。死者冯会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死者冯会明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南中环街200号巴黎花苑7幢B单元6层601号。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对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整体描述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冯会明、焦建林从车上甩出是否应当转化为第三者有异议。从保险保单的正本来看,正本的第一页下边的黑体字提示,正本的反面印有交强险条款,在条款的第五条,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该条款约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对商业险保单,载明了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元,其他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在保单中冯秀明指定了驾驶人为王志文。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保险条款约定有10%的绝对免赔率。提供的资料当中的照片,模糊不清,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从文字材料看事故的发生从撞防护墙及电线杆开始,经过翻入沟内自燃,以及最终死亡的过程,我国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制度中,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与致害车辆是否存在关联程度,将受害人区分为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往往包含了从危险状态出现到实质损害发生,他是一个连续过程,损害后果也是因该连续过程中的各种因素造成的,所以所谓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应当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而不是实质损害发生这一孤立时间点。本案中,冯会明是因交通事故本身原因最终甩出车外,冯会明与车辆脱离接触时处在事故发生进行中,在实质损害发生时,仍然未全部脱离车辆,是车辆的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在冯秀明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关于第三者的概念问题,他不是属于免责条款,而是一个保险基础概念问题。2、司法鉴定意见书,从内容上看,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047号第二页第一行明确载明冯会明为车内人员,同时,第046号鉴定意见书第一页倒数第六行载明冯会明为车内人员,该两份司法意见书出具于事故认定书前,是事故发生后,是第一时间对现场的描述,更接近于实际情况。应当确定两名受害者事故发生时为车内人员及车上人员。3、关于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2014)06号反映的情况来看,以及分析意见的最后一句话所显示冯会明所受各种伤在车内被挤压察挫所形成。关于冯会明的鉴定意见(2014)06号尸检意见第二页分析意见第一行所显示冯会明所受的伤符合人体被挤压擦挫所形成,在整个交通事故中实质损害发生时受害人是在车内,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项下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发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证实被保险人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证明投保情况以及保险约定。投保单中有一部分叫投保人声明,声明当中第二项以黑体字投保人冯秀明签字确认,以收到平安车辆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我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冯秀明已经签字确认。2、保险单证(标志)补办申请。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该条款第5条并没有以明显的黑体字来体现,保单中其他的有关责任免除和被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明显的黑体字印刷,也就是说交强险中对受害人的范围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按照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提出的限制投保人的权利、加大投保人义务的约定应当告知,如果对该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况且该第五条并没有限制或禁止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的约定。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明确的保险条款约定内容,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不明知指定驾驶人存在10%的免赔率,且该车辆是无偿借用,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期的全部限额内共计17万元赔偿原告。本院听取了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对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五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各方所举证据从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双方均未有异议,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的理解各自持有意见,故对各方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5时45分许,冯会明驾驶着载有焦建林的晋A×××××号斯柯达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岚城水库附近时,由于天阴撞上路边防护墙和电线杆,后跌入道路西侧沟内,冯会明、焦建林被甩出车外,该车着火,至冯会明、焦建林当场死亡。晋A×××××号斯柯达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冯秀明,2013年11月6日冯秀明为其所有的晋A×××××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元,共投保5座。保险期限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7日止。因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五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丧葬费22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224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4576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万元,共计赔偿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冯会明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死亡,该情形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首先,晋A×××××号斯柯达小型轿车所有人冯秀明与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晋A×××××号斯柯达小型轿车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强险条例》虽然将第三者规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确系单车肇事事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的含义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者,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这些受害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在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瞬间,人员处于车上还是车外。如果人员处于车上,或者人员正在上、下车当中,则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人员处于车外,且不存在上、下车现象,则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司乘人员与第三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本案中,冯会明先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辆失控撞上路边防护墙和电线杆,后跌入道路西侧沟内,车门脱落被甩出车外,落地后与地面发生碰撞当场死亡的。车辆失控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冯会明、焦建林死亡及车辆受损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结果。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以事故的原因加以衡量,而应当以事故的结果加以判断。如果将车辆失控确定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这不仅有违法律规定,而且对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具体到本案,冯会明究竟是被甩出车外摔死的,还是被失控的车辆碾压、碰撞而死的,均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的转变。本案的受害人冯会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离开车体,不再操作和控制车辆,也不再履行司机的驾驶职责,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冯会明是晋A×××××号车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但冯会明先是因车辆失控撞上路边防护墙和电线杆,后跌入道路西侧沟内,车门脱落被甩出车外,落地后与地面发生碰撞至冯会明当场死亡的涉案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冯会明已经置身于晋A×××××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冯会明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冯会明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同样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尽管其没有过错,但仍然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并不附加任何条件。不管被保险机动车有无责任,不管驾驶人员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不仅会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会损害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难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其本质而言,仍然属于一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其毕竟不同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具有缴费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特征,显然不同于自愿缴费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和扩大再保险业务,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使受害第三者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救助和权益保障。如果让受害第三者这一弱势群体,承受因驾驶人员的过错而遭受人身伤亡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这一法律后果,这不仅会违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而且也难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尽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内容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法规。法律是上位法,法规是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要高于下位法,故在适用法律时,要优先适用上位法,而不能直接适用下位法。就本案而言,要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受害人冯会明排除于第三者之外,并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拒绝赔偿。综上,对于受害人冯会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承保的晋A×××××号斯柯达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冯会明亲属因冯会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进行赔偿。因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焦建林也死亡,故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号斯柯达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共计赔偿16万元限额内,应当由本案原告冯天生、李改秀、郝云娟、冯鹏宇、冯宇鑫与焦全生、杨淑芳诉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二原告焦全生、杨淑芳各半分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天生、李改秀、郝云娟、冯鹏宇、冯宇鑫各项损失合计8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天生、李改秀、郝云娟、冯鹏宇、冯宇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9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鲁军审判员  梁凤明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