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芳美与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美,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93号原告:黄芳美。委托代理人:朱明,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泰隆街***号塑化大楼***室。法定代表人:梁小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芳美与被告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美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新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美起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等用于其名下的“远翔3”货船,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员工梁方连确认收货。后原告与梁方连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11万元,为此梁方连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而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新诺公司对原告黄芳美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原告黄芳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远翔3”轮所有权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涉案“远翔3”轮系被告所有的事实;4.油漆送货单暨欠条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船用油漆等货品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万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新诺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并确认原告所举证4的署名人“梁方连”系被告方的业务经办人员,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被告因其所有的“远翔3”轮保养需要,向原告购买船用油漆等货品。7月3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被告所需船用油漆等送至保养“远翔3”轮的船厂,被告业务经办人员梁方连在原告自行书写的油漆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了收货日期。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梁方连对涉案货款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万元,由梁方连在原油漆送货单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条上载明“欠黄芳美油漆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此条。(用于远翔3号轮)”,梁方连在该欠条尾部署名、捺印。尔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付清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被告因其所有的涉案“远翔3”轮保养需要向原告购买船用油漆等,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送货义务,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相应价款,经结算至今拖延不付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芳美货款11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林 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