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杨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杨华,北京鼎鑫明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14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北京鼎鑫明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1号楼1-2-(2)B区2107号。法定代表人付月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杨华、北京鼎鑫明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福奎、刘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鼎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8月19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杨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杨华提供借款150万元,由鼎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鼎鑫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鼎鑫公司自愿为杨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杨华指定账户放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华未依约还款,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杨华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杨华支付截至2014年11月6日的逾期利息5067.83元、逾期罚息39270.03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3、杨华承担律师费46330.13元;4、鼎鑫公司对杨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杨华、鼎鑫公司承担。被告杨华、鼎鑫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据5、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表;证据6、律师费发票。经审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19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杨华(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90111201301566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供给杨华15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鼎鑫公司签订编号为901112013B1566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鼎鑫公司为杨华在主合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杨华签订的编号为901112013015661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杨华于2013年8月29日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1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并委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款项打入以下账户(户名:北京中金信隆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双井支行;账号:XXX)。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当日核准了杨华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执行年利率9%,罚息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杨华指定账户放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华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杨华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067.83元、罚息39270.03元。另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6330元。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杨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鼎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杨华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本案所涉150万元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杨华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杨华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杨华承担律师费46330.1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故顾秀艳应承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现根据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46330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中的4633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鼎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杨华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鼎鑫公司对杨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杨华、鼎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Ο一四年十一月六日的利息为五千零六十七元八角三分、罚息为三万九千二百七十元零三分,自二Ο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华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四万六千三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北京鼎鑫明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杨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北京鼎鑫明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杨华追偿。如被告杨华、北京鼎鑫明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一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二万四千一百一十六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被告杨华、北京鼎鑫明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