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执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韦植军、周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植军,周合芬,韦绍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中执字第680号申请执行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被执行人韦植军,男,住柳州市。被执行人周合芬,女,住柳州市。被执行人韦绍等,男,住柳州市。本院在执行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韦植军、周合芬、韦绍等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均无存款;其唯一的房产均以抵押,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坤审判员 刘卫民审判员 李健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