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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龚锡和,四川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星、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龚锡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在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XXX号“颐和酒店”二楼茶楼内无理取闹,茶楼工作人员遂报警。当日23时30分许,接到报警的邛崃市公安局东星派出所民警汪某、向某等人依法赶赴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采用扇耳光、殴打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民警汪某、向某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邛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人汪某、向某、邹某某、叶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均为出警民警),证人赵某某、倪某的证言(茶楼工作人员),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门诊病情证明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却故意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实施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龚锡和提出的辩护意见中,除被告人吴某某系坦白及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外,对辩护人龚锡和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十八条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