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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丽静(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某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河南省鹿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河南省鹿邑县人,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方步章,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河南省鹿邑县人,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丽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步章,被告人蒙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蒙某某骑行摩托车至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肯德基”门口时,与逆向行驶的由郑某某驾驶并搭载胡某某、被害人吴某某的摩托车相遇。时被告人蒙某某无故踢踹对方车辆,双方因而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蒙某某伙同闻讯赶到的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等人上前围殴被害人吴某某及胡某某、郑某某,致被害人吴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协助公安机关于次日抓获被告人蒙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其因被告人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的上述行为受伤住院治疗,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上述四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1427.62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14865.4元、误工费272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计91141.3元(已扣除被告人张某某及另一不知道具体身份的人各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蒙某某辩称:1.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有自首情节;2.其没有踢踹被害人一方的摩托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提出其家属有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直接过去殴打被害人一方;他到现场时,对方有一人拦住他,后他与对方一个个子比他矮的人撕扯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本案系因被害人一方逆向行驶才导致双方产生摩擦,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2.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有自首情节;3.其家属有代为赔偿医疗费给被害人吴某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本案存在案发诱因,双方有矛盾在先,互殴的对象均是特定的,故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一方逆向行驶才导致双方争吵、继而发生互殴,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3.本案系由被告人蒙某某引起,被告人张某某只是受被告人蒙某某的纠集、指使,且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害后果并非由被告人张某某行为所致,故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张某某系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蒙某某,具有自首、立功表现;5.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蒙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其女朋友雷某某,准备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等人一同前往莆田市涵江区顶铺吃夜宵。当被告人蒙某某行驶至涵江区惠民圆圈“肯德基”门口附近时,与逆向行驶的由郑某某驾驶并搭载胡某某、被害人吴某某的摩托车相遇。被告人蒙某某无故踢踹对方车辆,双方因而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蒙某某伙同闻讯赶到的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上前围殴胡某某、郑某某及被害人吴某某,致被害人吴某某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经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蒙某某于同年1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蒙某某、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分别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各自的出生日期、籍贯等,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蒙某某的前科犯罪情况;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均无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说明、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证明: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东方酒吧”内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用电话联系被告人蒙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蒙某某遂于同年12月1日凌晨零时30分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泉州站出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送至福建省泉州市看守所临时寄押,同年1月4日提押出所。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蒙某某、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分别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蒙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蒙某某、陈某某、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被害人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蒙某某、张某某;被害人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郑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6.指认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分别指认本案案发地点为莆田市涵江区惠民圆圈“肯德基”门口附近。7.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物证鉴定室(莆)公(涵)鉴(伤检)字(2014)7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右侧第2-4跖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监控视频,证明:本案事发经过。9.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5日凌晨,他和胡某某、郑某某在涵江顶铺吃夜宵。吃完夜宵后,郑某某开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搭载他和胡某某,沿着福厦路往工业路方向逆向行驶。当车开到惠民圆圈“肯德基”附近时,一个穿着黑色小西装的年轻男子(指被告人蒙某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从工业路往顶铺方向行驶。两车相遇时,那男子用脚踹了一下他们摩托车的车头,并骂他们,后继续往前开车。他们将车停下来,瞪了那男子。接着,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指被告人陈某某)朝前面的人喊道“快点来这边,这边有事”。走在前面的那两个男子(一个穿着白色条纹线衣,另一个穿着深色上衣)以及上述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和穿小西装的男子就气冲冲地朝他们走过来。穿深色上衣的男子将胡某某打了一下,把他推到一边。而那个喊人过来的男子掐住他的脖子,用拳头打他头部,他被摔倒在地。倒地后,他用手护住头部,那男子继续对他拳打脚踢。打了大约有3分钟后,这几个男子就一起走了。案发当晚,他穿着一件黑色的小西装,郑某某穿着一件牛仔衣,胡某某穿一件蓝色的衬衫。总共有四个人打他们,这些人都没有使用工具,就是对他们拳打脚踢。当时他和郑某某、胡某某都没有还手。他被打得右脚骨折,郑某某、胡某某身上则多处擦伤。他的右脚是被那个穿白色上衣、喊人过去的男子打伤的。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凌晨,他和胡某某、吴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顶铺旧车站吃夜宵。吃完夜宵后,他驾驶车牌号闽BF****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某、胡某某沿福厦路逆向行驶。途经涵江惠民圆圈“肯德基”门口时,恰逢一个穿黑色小西装的青年男子(指被告人蒙某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搭载一女子,从涵江工业路往顶铺方向行驶。两车相遇时,可能是他们的车辆挡了对方的路,那个穿小西装的男子就用脚踢了他摩托车的车头,还骂他们。他们也骂了对方。后他将车停在路边,对方也将车停在离他们有10米远的地方。对方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指被告人陈某某)冲前面喊道“过来,这边打架了”。后对方四个男子(一个穿白色T恤、一个穿黑色小西装、一个穿有条纹毛衣、还有一个穿深色的线衣)就围过来。那个穿深色线衣的男子上来推了胡某某一下,双手抓住胡某某的肩膀用力甩出去,胡某某被摔在地上。那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将吴某某推到一边,当时他想过去劝架,却被那个穿条纹线衣的男子掐住脖子拦住,还被摔在地上。当时他看到旁边有一块砖头想过去捡,被那个穿条纹线衣的男子看到,那男子用肘顶住他的背部,把他按在地上,他挣扎着但爬不起来,背部还被踹了一下。后那穿条纹线衣的男子又把他抓起来摔在地上,他躺在地上,有人过去踹了他,他疼得爬不起来。对方看他动不了,就转身过去打胡某某。打完后,对方往顶铺方向走去。他和胡某某、吴某某则往涵江医院方向走,打算去医院包扎一下。但在离打架约50米远的地方,双方又起冲突。当时遇到巡逻民警,双方都不要求民警处理。之后他们到医院检查发现吴某某的右脚脚趾骨折,他们才报了警。那天,他穿着一件蓝色外套,吴某某穿着一件黑色小西装,胡某某则穿着一件蓝色的衬衣。总共有四个人殴打他们,这些人没有使用工具,只是对他们拳打脚踢。当时他被打没有还手,但不清楚吴某某、胡某某有没有还手。他的右手、左右脚都有擦伤,后脑勺撞到地上,有红肿、流血。吴某某右脚脚趾骨折,胡某某左边膝盖擦伤。1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凌晨零时30分许,他和郑某某、吴某某在莆田市涵江顶铺一家大排档吃完夜宵准备回家。郑某某驾驶着一辆男式摩托车载着他和吴某某,沿着福厦路逆向行驶。行驶至涵江惠民圆圈“肯德基”附近时,一个年轻男子(指被告人蒙某某)开着一辆女式摩托车,搭载一个年轻女子从对面行驶过来。两车相遇时,可能是他们的车挡住了对方的路,那男子用脚踢了一下他们的车头并骂他们,后继续将车往前开。见车头被踢,他们三个很恼火,马上将车停下来,也骂了那男子几句。那男子听到骂声也停下车,并向前面招了招手。当时他听见有人喊“打架了、打架了,都过来”。后那男子的同伴就都往他们这边走过来。他们见势也下了车。双方在肯德基门口吵了几句,后对方就开始动手殴打他们。其中有一个穿黑色小西服的男子(指被告人蒙某某)和另外一个男子(没看清楚具体穿什么衣服)对他拳打脚踢,他被打得摔倒在地,左边的膝盖和右手掌处被擦伤。郑某某和吴某某也被打了。当时他转过头看见吴某某摔倒在地后,对方一名男子用拳头打吴某某的头部。郑某某也被摔在地上,一名男子用手按住他。大约打了两分钟左右,对方走了,之后警察就过来。案发当晚,他穿着一件蓝色衬衣和深蓝色牛仔裤,郑某某穿着一件蓝色外套和浅蓝色牛仔裤,吴某某穿着一件黑色小西装和浅色牛仔裤。对方有两个男子对他拳打脚踢,其中一个男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要砸他,但没有砸到。他不清楚对方在打吴某某、郑某某时有没有使用工具。他被打时没有还手,但不清楚吴某某、郑某某有没有还手。他的左膝盖和右手掌处有擦伤,郑某某身体多处擦伤,后脑勺处还有流血。吴某某右足3处骨折。1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蒙某某的女朋友。2014年11月25日凌晨,他和蒙某某从莆田市涵江“宝丽莱KTV”出来,蒙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的女式摩托车搭载她。当他们行驶至涵江惠民圆圈“肯德基”时,一辆坐着三个男子的男式摩托车逆向行驶过来。不知什么原因,蒙某某就踹了对方的摩托车,但不知道有没有踹到。后对方的摩托车就停下来,蒙某某开着车往前滑行了一段距离也停下来。走在后面一个穿着白色上衣的男子(指被告人陈某某)就朝着前面吹了一声口哨,不知道喊了什么话,走在前面的两个男子(一个穿着深色上衣,身材较胖;另一个穿着白色条纹上衣)就走过来。蒙某某和那个喊人的男子也一起跟上去。那个穿着深色上衣、身材较胖的男子(指被告人张某某)推了一下对方,质问对方想干吗。之后双方就打起来,她因害怕就退到后面去了。双方扭打在一块,对方三个人都有还手。蒙某某这边四个人都有动手。双方都只是拳打脚踢,没有使用工具。现场有很多围观群众,因此造成交通堵塞。13.被告人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5日凌晨,他骑一辆女式摩托车搭载女朋友雷某某,从涵江宝利来往涵江旧车站行驶。行驶至“肯德基”门口时,他看到三个人驾驶摩托车从顶铺往工业路方向逆向行驶。他看到朋友陈某某在招手,走在前面的另外两个朋友张某某和张某甲就回头,他们三个人就冲上去殴打那三个陌生男子。他因追求刺激跟了过去,直接对那三名陌生男子拳打脚踢。对方三个男子也有动手殴打他、陈某某、张某某和张某甲。之后他们四个与对方三个就互殴起来。打了一会儿,对方三个人见打不过他们四个,就停手了。他们四个又打了对方一两下就没打了。后他骑着摩托车搭载雷某某离开了现场。那天晚上,他穿黑色小西服和黑色西裤,不清楚其他人穿什么,也不知道当时陈某某为什么招手。当晚,他和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都喝了很多酒,因为酒劲,一时冲动才动手打了对方。他们只是拳打脚踢,没有使用工具。不清楚对方的受伤情况,他自己被对方踹了一脚,背上也被打了一拳。因为没有明显外伤,所以不要求做伤情鉴定。14.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5日零时许,他和张某甲、张某某在涵江“东方酒吧”喝完酒后,要去顶铺路吃烧烤。当他们走到涵江惠民圆圈肯德基附近时,遇到蒙某某骑着一辆助力车,与对面逆行过来的一辆摩托车上的几名男子发生口角,蒙某某就用脚去踹对方摩托车的车头。后蒙某某叫他、张某甲及张某某过去帮忙。当时他和张某甲、张某某正好喝了很多酒,没问什么原因就直接朝对方三个陌生男子身上乱打。对方也朝他和张某甲、张某某、蒙某某身上乱打。他主要朝对方一个穿黑色小西装的男子(指吴某某)胳膊上打了两三拳,该男子推了他,他也推了该男子,并将其推倒在地。他们只是拳打脚踢,没有使用工具,打完就离开。双方当时都没有明显外伤,也没有看见谁有流血,他自己没有受伤。案发当晚,他穿着一件白色上衣,蒙某某穿着一件黑色的小西装。他们与对方之前互不相识,也不存在纠纷,那天晚上是他们第一次见面。15.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5日零时许,他和朋友张某甲、陈某某在涵江区工业路“东方酒吧”喝完酒出来。走到惠民圆圈“肯德基”附近时,遇到蒙某某骑着一辆女式摩托车。蒙某某问他们要去哪里,他们回答去顶铺吃烧烤,并邀请蒙某某一同前往。当时,他和张某甲走在前面,蒙某某骑车搭载一女子跟在后面。在他往前走了有十米远处,听到陈某某喊道“他骂你呢,你快点过来”。他转过身时,看见陈某某对他们招了招手。当时他喝多了,就快步走过去。他问蒙某某发生什么事情,蒙某某回答有人要打他,让他帮忙。当时他醉酒,趁着酒劲,很冲动地过去推了一下对方一个穿蓝色衣服、个子最高的男子。他把该男子一直往人行道方向推,抓住其的衣领,将其拎起来摔在地上。该男子爬起来,打了一下他的胸膛,他则用脚踢了一下对方。接着,蒙某某也走过来把该名男子推倒在地,用拳头打了那名男子几下,他也过去打了几下,后那男子就往人行道方向跑。他看到张某甲在人行道那边,用手将对方一个戴着眼镜、穿一件牛仔衣的男子压在身下,他就过去踹了一下这名男子。那个个子高的男子见戴眼镜男子被打,就跑过来打了一下蒙某某,蒙某某用拳头打回去。后张某甲、蒙某某就过去围殴那个高个子男子。之后他发现自己的手机在打架过程中弄掉了,于是回头去找。最后他们四个就往涵江旧车站方向走,各自回家。当晚,他穿着一件深色的羽绒服,张某甲穿着一件条纹的线衣,蒙某某穿着一件小西装,陈某某穿着一件白色衣服。当时,他和蒙某某、张某甲都有动手,陈某某则拦住对方的另一名男子,不清楚其有没有动手。他们只是拳打脚踢,没有使用工具。对方有三个男子,一个穿着蓝色衣服、个子最高,一个穿着一件牛仔衣,一个穿着一件黑色衣服。他的右手在打架过程中扭伤了,不清楚其他人的受伤情况。16.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他和张某某、陈某某在“东方酒吧”喝完酒出来准备回家。在涵江“肯德基”附近遇到蒙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一名女子。张某某就叫蒙某某一起到涵江顶铺吃夜宵。当时他和张某某在前面走,不知道怎么回事,蒙某某就叫他和张某某过去,说那边有点事。他听到对方有三名男子在骂他们,他们也骂回对方。骂了两句,他们又往前走。后陈某某又吼了一声,他们回头看,陈某某正对他们招了招手。当时他们喝了很多酒,才过去殴打对方男三名男子。他和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四个人都有用手打对方。他打对方一个戴眼镜的(指郑某某),张某某和蒙某某打对方个子较高的男子(指胡某某),陈某某打对方剩下的一个(指吴某某)。他们朝对方拳打脚踢,致对方倒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又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吴某某即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足第2、3、4跖骨中外段骨折。同日,被害人吴某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90.79元。同年12月9日至12月17日,被害人到莆田涵江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106.56元。同年12月21日,被害人吴某某到莆田平民医院进行门诊,支付医疗费111元。同年12月21日及2015年2月2日,被害人吴某某两次到江口镇卫生院进行检查。2015年2月26日,被害人吴某某前往福清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3月15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7610.62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术后一年须行右足第2-4跖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住院费用大约10000元。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赔偿其医疗费51427.62元、误工费27298.28元(135.14元/天×202天)、护理费14865.4元(135.14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计91141.3元(已扣除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48418.97元;2.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举证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从事行业,参照上一年度农业人口年平均工资32391元,以每天88.74元计算202天即17925.48元;3.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或是否有雇佣护工,故酌情以每天88.74元/人计算18天即1597.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45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酌情确定为4900元;6.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就医地点、护理人数酌情确定为600元;7.伤情鉴定费100元,上述各项损失计73991.77元。审理期间,在本院组织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分别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各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应付的2万元赔偿款已于2015年6月9日、30日向被害人吴某某全部支付完毕)。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委托的代理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已支付),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1.8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吴某某收到款项后,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寻衅滋事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7月20日,因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将全部赔偿款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3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及DR诊断报告单、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莆田平民医院CR诊断报告、莆田平民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福清向阳骨科医院门诊病历、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说明函、住院费用清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共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蒙某某系本案的引发者,其罪责相对大于其余三被告人,按各被告人罪责大小依法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蒙某某、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蒙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提出其没有踢踹对方车辆以及其家属有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的辩解,经查,监控视频可以证实被告人蒙某某有踢踹被害人一方的车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蒙某某家属有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故被告人蒙某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存在自首情节,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他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殴打行为,其地位、作用与其他三被告人的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监控视频可以证实,被告人蒙某某仅因被害人一方逆向行驶,在两车相遇时无故踢踹对方车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一起当街殴打被害人一方,致被害人吴某某轻伤,被告人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行为针对不特定的在场人,其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具有逞强、耍横、借故生非的不良目的,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73991.77元,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的各项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定标准确定损失数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大小,被告人蒙某某应承担34%的赔偿份额,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各承担22%的赔偿份额,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在诉讼中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起诉,被告人蒙某某、张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所负担的赔偿份额免除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赔偿份额划分,被告人蒙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数额为25157.2元,被告人张某甲应赔偿的数额为16278.19元。因被告人张某甲已向被害人吴某某支付赔偿款1.8万元,故被告人张某甲对自己承担的赔偿部分无需向被害人支付,但其仍应对被告人蒙某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第第二款、第》第第一款、第、第二十条、第第一款、第二款、第、第第一款、第、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前已羁押的三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五、被告人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二角,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告人蒙某某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铮清人民陪审员  方春锋人民陪审员  柯建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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