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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乔延猛、杨家银与杨家银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5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乔延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家银。委托代理人:王守富,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乔延猛因与被申请人杨家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终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延猛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庭审时,乔延猛申请多位证人到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许可,属程序违法,二审应发回重审。二、杨家银张贴的小告示应作为证据使用,该告示应当认定为杨家银对猪饲料效果的承诺。三、乔延猛自身有丰富的养猪经验,在养猪过程中,杨家银派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喂养,一审法院认定乔延猛未按科学方法养殖错误。四、乔延猛在养殖过程中更换饲料是在杨家银的要求下进行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乔延猛自行更换饲料没有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杨家银提交意见称:一、原一审程序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杨家银未对饲料作夸大宣传。三、乔延猛有多年养猪经验,也认可饲料质量没有问题,其在饲养过程中没有按照连云港正大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喂养。四、乔延猛并不受杨家银限制,双方也未确定猪开始饲养时的重量,一审认定的事实均为其个人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乔延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乔延猛是一名养了十几年猪的养殖大户,与杨家银有多年的业务来往。2013年11月12日,双方口头约定,杨家银向乔延猛提供正大饲料供乔延猛养猪。自2013年11月13日起,杨家银开始提供饲料,至2014年5月12日共向乔延猛提供饲料共计81188元,乔延猛每次都在杨家银提供的记账单上签了字。此后,乔延猛支付了60000元饲料款,还剩21188元饲料款未付。杨家银遂以乔延猛未支付剩余饲料款为由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乔延猛偿还饲料款21188元及利息。乔延猛以杨家银所卖饲料未达到承诺效果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杨家银赔偿损失共计5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经杨家银联系,乔延猛参加了连云港正大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的规模养猪现场会,会上参观了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听取了产品介绍和优秀养殖户代表的经验介绍。从2014年5月14日至5月18日,乔延猛共分6次出售生猪82头,计16806斤,平均每头猪205斤。乔延猛养猪的出栏周期为185天左右,平均用饲料990.1元。一审庭审中,乔延猛称其于2013年11月在东海石梁河苗猪市场购买了82头小猪,每头小猪平均50斤左右。猪的品种是长白和约克。一审法院认为:养猪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具有风险性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好的喂养饲料,还需要科学的养殖方法,对猪的品种、卫生防疫、猪舍等因素都有较高的要求。连云港正大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宣传手册载明,科学养殖的方法:产出=(良种+良料+良舍)×良法。要达到早出栏20-30天,每头多赚100元的效果,必须将3+2套餐与2+4+8套餐结合起来喂养,并且中途不能随便更换饲料。杨家银张贴的“敬告养殖户”小告示,推出的是乳仔猪料,对于该猪料,乔延猛承认仔猪生长勉强达到杨家银的承诺。对于乔延猛辩称育肥猪没有达到杨家银承诺的效果、每头猪的饲料成本不超过700元、早出栏20-30天、多赚100元的效果,乔延猛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这样的约定;对于乔延猛提供养殖户倡议书,由于其养殖户与杨家银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此外,乔延猛是一名养了十几年猪的专业户,且参加了连云港正大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的规模养猪现场会,对养猪风险、准确使用正大饲料应有充分的认识。综上,乔延猛要求杨家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5万元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乔延猛和杨家银之间的饲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乔延猛应当依法承担给付21188元饲料款的责任。杨家银要求乔延猛偿还逾期利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何时起向乔延猛主张权利,故逾期利息应从其向法院起诉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乔延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家银饲料款21188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乔延猛的诉讼请求。乔延猛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乔延猛申请的证人乔某、陈某甲、屠某、周某、陈某乙、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二审庭审中,乔延猛申请乔某、陈某甲、屠某、周某、陈某乙、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均予以准许,相关证人亦陈述了相关案件事实。因此,乔延猛所称一审法院未许可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乔延猛是否应支付剩余饲料款的问题一方面,本案中,杨家银否认曾对乔延猛作出“每头猪的饲料成本不超过700元、早出栏20-30天、多赚100元”的饲养效果承诺,乔延猛在使用案涉饲料喂养小猪前,也未与杨家银共同对小猪的起始重量进行确认,因此,乔延猛并无证据证实杨家银曾作出该饲养效果承诺。另一方面,从乔延猛的陈述看,其在饲养过程中曾更换饲料,乔延猛虽称其是在杨家银指示下更换饲料,但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乔延猛并不充分证据证明其饲养的猪未长到200斤的原因应归责于杨家银销售的连云港正大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饲料。故一、二审判决乔延猛支付剩余饲料款21188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乔延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延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斯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