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六安市金安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陈茂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X0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km+400m处,与由北向南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6月26日,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认定,韩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及时报警,主动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另查明:现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32000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吕某某甲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碰撞形态和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子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