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分公司诉侯国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侯国栋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代表人蔺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腾飞,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国栋,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亢冠华,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侯国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侯国栋一审请求判令太平财险公司向侯国栋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元;诉讼费由太平财险公司承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腾飞,被上诉人侯国栋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侯国栋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L****号福克斯牌小汽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28日17时20分许,侯国栋驾驶豫DL****号小汽车,沿郑新1**省道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七里岗路段时,与行人樊兴钰相撞,致樊兴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樊兴钰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诊断处理意见为:1、石膏固定制动6周;2、卧床休息半年;3、药物对症治疗;4、定期复查。樊兴钰住院时间为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30.20元。2014年2月11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272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国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侯国栋与伤者樊兴钰父亲樊延辉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侯国栋赔偿樊兴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今后互不追究。2014年9月9日,受樊兴钰母亲刘海娟委托,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7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兴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侯国栋支付鉴定费780元。后侯国栋依保险合同向太平财险公司申请理赔无果,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伤者樊兴钰,男,2006年9月10日出生,住方城县独树镇焦庄村焦庄89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侯国栋与太平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L****号小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了相关保费。该合同成立且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侯国栋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樊兴钰人身损害,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太平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侯国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责任。对于伤者樊兴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侯国栋的诉讼请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83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天=30元;3、营养费:10元/天×1天=10元;4、根据伤者樊兴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数额酌定为50元;5、护理费:根据伤者樊兴钰实院住院天数及诊断意见,护理期间应为6个月零1天。期间由其父亲樊延辉护理,侯国栋提交了樊延辉单位出具的因护理期间被扣发工资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故应计算为3450元/月÷30天×1天+3450元×6个月=20815元;6、残疾赔偿金:伤者樊兴钰居住农村,受伤时年龄为7岁,其所受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依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伤者樊兴钰十级伤残,综合考虑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造成的后果及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780元。上述1-8项共计44465.88元。伤者樊兴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侯国栋已通过调解予以赔偿30000元,且各项损失均未超出各分项责任限额。故侯国栋要求太平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太平财险公司辩称的伤者樊兴钰的伤情较轻,不符合十级伤残的评定标准,其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太平财险公司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樊兴钰的伤情已通过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当事人单方委托伤残鉴定并不必然丧失证明效力。本案太平财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太平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太平财险公司的辩称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太平财险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侯国栋支付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不服一审判决金额6349.12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太平财险公司不承担上诉赔偿责任;二审上诉费由侯国栋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过程中认定护理费计算依据不足,侯国栋提供的护理费计算依据不足,不能证明其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且院外护理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侯国栋是否需要院外护理及护理等级在没有确定的情形下,原审直接认定护理期间,损害了太平财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太平财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太平财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金额缺乏依据,且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法律审理本案,损害了太平财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侯国栋认为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侯国栋与太平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L****号小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了相关保费。合同签订后,侯国栋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樊兴钰人身损害。樊兴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侯国栋已通过调解予以赔偿30000元,且各项损失均未超出各分项责任限额,故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险公司支付侯国栋保险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太平财险公司上诉请求对其中6349.12元不服,但未提供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的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因太平财险公司未依合同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引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太平财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张新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占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