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因与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号华尔兹****房。法定代表人罗力刚,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凤辉,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联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胜天服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天元信用联社)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天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罗力刚及委托代理人郑凤辉,被上诉人天元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2月15日,天元区群丰信用社与株洲市泰山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泰山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罗力刚担任被告担保借款合同案的诉讼代理人和执行代理人,该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自本案执行完毕终结止,第七条其他条款本案的代理费收费标准按实际收回贷款本息总额的12%收取。2004年4月9日被告与株洲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钟诺农、曾继疆抵押借款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等活动。2004年10月2日本院作出(200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7号判决,判决第一项被告曾继疆于2004年10月2日偿还原告群峰信用社借款58万元。当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贺景其向法院出具了已收取曾继疆58万元的证明。天元区群丰信用社实际收回上述贷款本息58万元。该判决未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12月12日泰山服务所与胜天服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泰山服务所将其与被告债权69600元自愿转让以抵偿债务。同日,泰山服务所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2012年5月15日和2014年5月29日胜天服务所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6960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泰山服务所与群丰信用社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泰山服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泰山服务所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对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未在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元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胜天服务所承担。宣判后,原告胜天服务所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天元信用联社向上诉人胜天服务所支付代理费69600元。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5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催款函,被上诉人已签字确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力刚多次提出本人借被上诉人的6000元借款与代理费一并协商解决,并于2014年9月15日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重新计算;二、上诉人如约履行了代理义务,被上诉人应支付代理费。被上诉人天元信用联社辩称:其未在2014年5月29日的催款函上签字,而是在挂号信的回执上签字,不等于确认了原债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还款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处理任何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委托事项,故被上诉人也不应支付代理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一组证据材料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诉人罗力刚在自己欠上诉人贷款一案的司法强制执行过程中,多次向天元区法院的执行部门申请与本案一并处理,后因协商不成,于2014年9月15日自动还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15日重新起算。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罗力刚在司法强制执行过程中要求一并处理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因担保借款合同执行案委托上诉人律师代理,全权代理该执行案中的所有事宜,申请执行、进行和解、代领执行标的款物等。本院认为:广义的诉讼代理应当包括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活动,故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受托人是否因处理委托事项而获得律师代理费用;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应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重新计算。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代理事务系担保借款合同执行案,具体为申请执行、进行和解、代领执行标的款物等。但该合同约定的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故上诉人没有如约处理委托事项,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代理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用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2014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邮寄的快递件进行签收的行为属于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重新计算”,本院认为,在快递件上签字和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只是确认收到了快递,对内装尚不知晓的函件内容并无明确态度;后者则是确认催款内容,可视为签字人同意履行原债务,诉讼时效可重新起算。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胡 芸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愉榕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