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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吴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7周岁,就读于坎门林森火小学一年级。婚后不久,被告开始喜好赌博,不听劝阻,渐渐嗜赌成性,不务正业,为此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开始,双方分居已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7周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不和,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虽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分居时间五年,但没有证据证明,现本院不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又无其它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