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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鸿泰色织有限公司与李坚、王余均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鸿泰色织有限公司,李坚,王余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鸿泰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瞿卫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余均。再审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鸿泰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坚、王余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鸿泰公司违约,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的违约行为,都应有证据证明;在李坚、王余均违约拒不清理建筑垃圾的情况下,鸿泰公司基于外贸面料交期的紧迫性,且邮寄特快专递因李坚家中无人而无法投递,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鸿泰公司雇佣他人清理建筑垃圾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二审合议庭不否认建筑垃圾需要雇请他人清理的事实,但是认定鸿泰公司支付19800元费用的事实不存在,属于错误判决。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李坚、王余均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18日,李坚在场,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卫新与王余均商定拆除鸿泰公司厂区内2跨排架厂房一幢的相关事宜后,李坚、王余均共同向鸿泰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拆房所得材料归承诺人所有以抵拆房工资、保险等费用,承诺人补找给鸿泰公司1000元,承诺人负责清理所有建筑垃圾。王余均组织人员于同月23日左右完成了拆房工作,取得八架人字梁、全部木头横梁及部分瓦片等材料。之后,李坚、王余均再未清理拆房现场的建筑垃圾。同月25日,鸿泰公司向李坚、王余均邮寄了限期清理建筑垃圾的通知,限李坚、王余均接通知后二日内清理完毕,并注明如李坚、王余均不履行清理工作,将委托他人清理,费用由李坚、王余均承担。但该邮件被退回,原因不明。2013年3月,鸿泰公司自行安排他人清理了拆房现场并支付清理费用。为弥补损失,鸿泰公司于同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坚、王余均赔偿损失19800元并支付补偿费用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李坚是否为承揽关系当事人。李坚辩称其仅为承揽关系的介绍人,虽王余均对其意见表示认可,但鸿泰公司方则认为李坚为共同承揽人。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商谈拆房事宜时仅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卫新与李坚、王余均及王余均妻子在场,李坚、王余均申请的证人李某、钱某反映李坚为介绍人,但两证人在商谈拆房事宜时并不在场。一审法院认��,两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参与商谈拆房事宜,真实性碍难采信。从李坚、王余均向鸿泰公司承诺的书面材料看,承诺为李坚、王余均共同作出,李坚签名在前,王余均签名在后,王余均系共同出具承诺人,与李坚有一定利害关系,故王余均陈述李坚为介绍人亦难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鸿泰公司持有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坚、王余均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李坚抗辩其为承揽关系介绍人的意见,难以采信,应认定其为共同承揽人。2、王余均是否已给付鸿泰公司补偿款1000元。王余均称其在承诺后已向鸿泰公司支付1000元,李坚予以证明,证人李某、钱某反映曾听王余均说给了鸿泰公司1000元。现鸿泰公司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李坚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关于给付1000元的陈述,不足采信,而证人李某、钱某的反映则是听王余均陈述,��不足以采信。李坚、王余均就是否支付鸿泰公司1000元补偿款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难以认定王余均已向鸿泰公司支付1000元补偿款。3、何人违约导致鸿泰公司方损失。鸿泰公司认为,李坚、王余均拒不履行清理建筑垃圾义务,导致鸿泰公司另请人员清理而损失清理费用;李坚、王余均则认为是鸿泰公司拒绝将拆房所得砖块归李坚、王余均所有,故而放弃砖块所有权而未清理拆房现场。证人钱某(李坚、王余均组织的拆房人员)反映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李坚、王余均运砖,而证人李某(李坚、王余均组织的拆房人员)作为一同拆房的人员却陈述仅是听王余均说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运砖,从两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看:1、如何邀请拆房人员陈述不一,钱某反映是王余均分别请了6个拆房人员,李某则反映是王余均联系了钱某,再由钱某联系其��5人;2、领取劳务费用陈述不一,钱某反映系王余均分别给付6个拆房人员,李某则反映劳务费由钱某从王余均处领取后再与其他5人分配;3、证人钱某反映拆房后留有砖头2万-3万块左右,李某反映拆房后现场留有旧砖1万-2万块左右,而王余均则称有6000块左右。同时两证人对被拆旧房的间数均不能反映。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证人与李坚、王余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多处存在矛盾,故对证人证言难以采信,李坚、王余均主张的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拒将拆房所得砖块归李坚、王余均所有这一事实难以确认。反之,从鸿泰公司向李坚发出邮政特快专递的行为看,虽邮件退回,但可证明鸿泰公司在李坚、王余均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以书面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从当庭开拆的邮件内容看,确为限期清理建筑垃圾通知。结合鸿泰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更加难以确认鸿泰公司有阻止李坚、王余均运走砖块的行为,故认定李坚、王余均确未按约履行清理建筑垃圾的义务。4、鸿泰公司因李坚、王余均的违约行为所受损失金额。鸿泰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祁某某的清理建筑垃圾的协议及祁某某收取清理费用19800元的收条,以证实其损失金额。李坚、王余均经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中记载的祁某某的身份信息,实地与祁某某核实,祁某某证实了协议内容、清理建筑垃圾及收取19800元费用的真实性,同时祁某某证实现场建筑垃圾需破碎,费用较高,还需另寻地方挖坑填埋。一审法院认为,李坚、王余均未能按约履行清理拆房现场的建筑垃圾,鸿泰公司经书面通知未果的情况下,为减少其厂区内建筑垃圾不必要的搁置,另请他人清理,系减小损失的举措,其因此支出的合理损失当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应当继续履行,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本案中李坚、王余均共同承揽鸿泰公司的旧厂房拆除工作,未按自己承诺向鸿泰公司履行给付1000元的补偿款及清理拆房现场建筑垃圾的义务,由此造成鸿泰公司另请他人清理现场而受损失,李坚、王余均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坚、王余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鸿泰公司拆房补偿款1000元;二、李坚、王余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鸿泰公司清理拆房现场建筑垃圾损失19800元。李坚、王余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关��本案承揽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从李坚、王余均向鸿泰公司承诺的书面材料看,承诺为二人共同作出,应认定二人为共同承揽人。虽鸿泰公司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李坚仅为介绍人,但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李坚抗辩其为承揽关系介绍人的意见,难以采信。关于承揽人有无给付鸿泰公司1000元补偿款的问题。王余均称其在承诺后已向鸿泰公司支付1000元,李坚予以证明,证人李某、钱某反映曾听王余均说给了鸿泰公司1000元。该院认为,依照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坚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关于给付1000元的陈述,不足采信,而证人证言的反映则是听王余均陈述,并未直接参与。李坚、王余均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鸿泰公司支付1000元补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碍难认定二人已向鸿泰公司支付1000元补偿款。关于本案何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鸿泰公司认为,李坚、王余均拒不履行清理建筑垃圾义务,导致鸿泰公司另请人员清理而损失清理费用;李坚、王余均则认为是鸿泰公司拒绝将拆房所得砖块归上诉人所有,故而放弃砖块所有权而未清理拆房现场。该院认为,本案中,鸿泰公司主张李坚、王余均违约所提供的证据仅为其向李坚发出的邮政特快专递,但该邮件被退回,李坚并未收到,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坚拒收该邮件。该邮件实质上系鸿泰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系单方孤证,不能达到证明李坚、王余均违约的目的。李坚、王余均自认确实未清理拆房现场,但原因在于鸿泰公司拒绝按约将拆房所得砖块归其所有。该院认为,双方已约定拆除下的材料归李坚、王余均所有,按照常理,如果鸿泰公司未拒绝将拆房所得砖块归李坚、王余均所有,李坚、王余均不可能不对砖块进行变卖变现而直接放弃。故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根据鸿泰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认定李坚、王余均单方存在违约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鸿泰公司主张承揽人违约造成的损失198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分析,鸿泰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且其邮寄限期清理垃圾的通知,李坚、王余均并未收到,鸿泰公司即自行安排第三人清理垃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对第三人的调查,第三人陈述其清理的垃圾所涉及的建筑大概有1000多平方,但本案所涉及的拆除部分仅400多平方,故即使第三人实际清理了垃圾,其清理的部分与本案所��及的拆除垃圾是否存在关联性也存在疑问。再次,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鸿泰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19800元的收据。该收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单一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向第三人支付了19800元,在鸿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如银行支付凭证、公司财务账册等)足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收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关于李坚、王余均提及的一审存在的程序问题。第一,一审法院已下发补正裁定书,实际延长的审限为三个半月,并非三个月,且一审卷宗“申请延长审限呈批表”中载明的延长期限确系三个半月。经计算,���审未超过审理期限。第二,一审于2014年4月30日定期宣判,但实际向李坚、王余均送达判决书的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应立即发送判决书,故一审法院对判决书的送达确实存在不妥,但并未影响李坚、王余均的诉讼权利。综上,李坚、王余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李坚、王余均应向鸿泰公司承担损失19800元存在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山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二、李坚、王余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鸿泰公司补偿款1000元。三、驳回鸿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再审阶段,鸿泰公司提交《喷气织机转让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喷气织机)(附技术标准要求)各一份,证明鸿泰���司购买生产设备并以此急需拆除旧厂房,建设新厂房的事实;《梭织成品布料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服装梭织面料供销合同》各一份,证明鸿泰公司急需将生产设备安装投入生产交货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也与本案争议问题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鸿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坚、王余均于2013年2月18日向鸿泰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拆房所得材料归承诺人所有以抵拆房工资、保险等费用,补找给鸿泰公司1000元,承诺人负责清理所有建筑垃圾。上述约定明确、具体,若依约履行,拆除人应在完成义务同时获得约定的拆房所得材料。一方面,对于本案中拆除人中途退出工作、未清理建筑垃圾,王余均称是因为鸿泰公司不同意将拆房所得砖块归其所有,故不得不离开现��,而鸿泰公司未能说明原因。另一方面,李坚、王余均在已经获得了八架人字梁、全部木头横梁及部分瓦片等材料的情况下,中途退出工作且未按约定向鸿泰公司支付1000元补偿款,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鸿泰公司仅向对方主张清理垃圾费用却对相关拆除材料的处理未予涉及,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一审法院对于后聘请的拆除人祁某某的调查笔录反映,其所清理的场地面积约1000平方米,远远大于案涉场地的面积,基于此,仅凭祁某某的收条难以认定19800元发生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鸿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鸿泰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