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虎、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怀疑前妻祁某某和被害人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便酒后去两渡矿鑫亿源餐厅找到被害人高某某,边骂边打了被害人高某某两个耳光,朝被害人高某某的左胸部打了一拳,并用餐厅的圆凳子砸被害人高某某的身体,二人厮打在一起。二人被拉开后,被害人高某某打电话通知了其家属,其家属赶到现场并报了警。经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侧第4、5、6、9、10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李A的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2月15日晚上9点左右,高某某在被李某某打伤,李A打电话报了警。2、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铁凳子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铁凳子发还给了韩先灵。4、被害人高某某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6、河东煤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7、李某某的个人检查、自愿申请调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7万元,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灵石县公安局两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15年3月17日之前,在其辖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二、证人证言1、韩某某的证言,该述称:2015年2月15日21时10分左右,我和高某某在两渡矿鑫亿源餐厅里看别人跳舞,这时李某某进来打了高某某两耳光,高某某站起来躲,李某某追着打,并用凳子砸高某某,高某某倒地后,李某某又对高某某拳打脚踢,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没看见。之后,李某某被二胖拉开,推了出去。2、武某某的证言,该述称:2015年2月15日21时左右,我在两渡矿鑫亿源餐厅看见李某某用拳头打高某某,我过去拉架,被李某某推开,他二人又厮打在一起,期间李某某用凳子在高某某身上打了几下,两人厮打着倒地后,我上去将二人拉开。之后,高某某的老婆、儿子、小姨子就来了餐厅,他小姨子打电话报了警。3、米某某的证言,该述称:2015年2月15日21点多,我和武某某在两渡矿鑫亿源餐厅看见李某某与高某某在地上厮打着,我就去拉李某某,武某某拉高某某,将二人分开后,高某某打电话叫来了家人,高某某的小姨子打电话报了警。4、李A的证言,该述称:2015年2月15日21时许,我姐打电话说我姐夫高某某在鑫亿源餐厅出事了,我赶过去后,看见我姐夫高某某靠墙坐着,左侧太阳穴肿了一个包,鼻子和嘴巴在滴血,左手捂着左上腹,地上一片狼藉,我就报了警。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该述称:2015年2月15日21时30分许,我在两渡矿鑫亿源餐厅门口坐着,李某某进来指着我就骂,并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身上,我就往后躲,他从米A手中拿了个东西继续打我,我就用手和胳膊挡,他又用铁凳子在我头上、腰上、背上打,一直把我打倒在地,之后他就跑了。我打电话叫我儿子来接我,我小姨子打电话报了警。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称:2015年2月15日20时许,我一个人在家喝闷酒,21时许我到两渡矿鑫亿源餐厅找到高某某,骂了他一句,他就推了我一把,我就朝他的左胸部打了一拳,我俩厮打在一起。期间高某某拿凳子要打我,我从他手中夺过凳子,在他胳膊上砸了两下,我们被人们拉开后,又再次厮打在一起,高某某倒在地上,我朝他肋部踢了两脚,之后,我们被人们拉开。五、鉴定意见(介西)公(法)鉴(活)字(2015)05号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高某某左侧第4、5、6、9、10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高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志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