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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毛云彪、陈菊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云彪,陈菊华,阮文攀,毛佳琪,金雪平,杨广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01号原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责人:蔡国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云彪。被告:陈菊华。被告:阮文攀。被告:毛佳琪。被告:金雪平。被告:杨广毅。原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毛云彪、陈菊华、阮文攀、毛佳琪、金雪平、杨广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云彪、陈菊华、阮文攀、毛佳琪、金雪平、杨广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被告毛云彪、陈菊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阮文攀、毛佳琪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广毅、金雪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毛云彪、陈菊华与原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毛云彪与陈菊华向原某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收罚息。2014年6月4日,六被告与原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止,被告阮文攀、毛佳琪、金雪平、杨广毅自愿为被告毛云彪、陈菊华向原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因被告违约致使原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毛云彪与陈菊华拖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115.65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且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毛云彪、陈菊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利息10115.65元、罚息8083.62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自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二、阮文攀、毛佳琪、金雪平、杨广毅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某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毛云彪、陈菊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4日止的正常利息10115.65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原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某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阮文攀、毛佳琪系夫妻关系,金雪平、杨广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银行贷款会计结算平台清算单、还款明细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毛云彪、陈菊华向原某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阮文攀、毛佳琪、金雪平、杨广毅提供担保的事实及被告毛云彪、陈菊华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正常利息10115.65元未还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毛云彪、陈菊华、阮文攀、毛佳琪、金雪平、杨广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毛云彪、陈菊华、阮文攀、毛佳琪、金雪平、杨广毅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已自愿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某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毛云彪、陈菊华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某与被告阮文攀、毛佳琪、金雪平、杨广毅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某已依约向被告毛云彪、陈菊华发放借款,被告毛云彪、陈菊华借款后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阮文攀、毛佳琪、金雪平、杨广毅自愿为毛云彪、陈菊华向原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毛云彪、陈菊华逾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原某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于原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各方自愿约定,亦未超出有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云彪、陈菊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正常利息10115.65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200元。二、被告阮文攀、毛佳琪、金雪平、杨广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9元,由被告毛云彪、陈菊华、阮文攀、毛佳琪、金雪平、杨广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杰琛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人民陪审员  钟素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