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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白某甲、白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白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回族,小学文化,临沂市郯城县沙墩镇,个体,住罗庄区盛庄办事处。2015年3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回族,小学文化,临沂市郯城县沙墩镇,个体,住罗庄区盛庄办事处。2015年3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先后来到临沂高新区邵某乙家中,以帮助邵某乙拉架被打伤需要大额医药费为由,采用恐吓、威胁等手段,向邵某乙索要现金10000元,并逼迫邵某乙写下10000元欠条。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与受害人邵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欠条,现场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011)临罗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到条,常住人口户籍情况信息,办案说明,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白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人民陪审员  杜家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玉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