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崔秀兰与王瑞峰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崔某某,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矿产勘查院下岗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沈阳铁路局赤峰工路段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2012年2月20日,原告通过法院执行局给被告15643元抚养费,折抵104个月。2014年11月,被告通过法院将王某乙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扣除原告应给付王某乙的抚养费5850元,剩余抚养费9750元。因现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多给付王某乙的抚养费9750元。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乙的身份。3、(2011)红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10月18日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崔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同时证实王某甲应给付崔某某补偿款15893元。4、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经法院调解王某甲应给付崔某某的欠款及执行费合计16031元,扣除崔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388元,王某甲应给付崔某某15643元。双方同意以此款折抵王某乙自2011年9月份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共计104个月)。5、(2014)红民初字第425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本院调解,自2014年12月份起王平由崔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8月20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曾用名王平)。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本院(2011)红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1年9月起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150元,同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5893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应付崔某某款15643元。此款崔某某同意直接折抵应给付王某乙8年零8个月抚养费(自2011年9月起,每月15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变更王某乙的抚养关系。2014年11月27日,本院以(2014)红民初字第42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2月每月起给付王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自2011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共39个月,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150元标准供应给付抚养费5850元。而原、被告在本院执行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补偿款15643元折抵了104个月的抚养费,多折抵了65个月的抚养费975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折抵的抚养费9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1)红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20日所作的执行和解笔录以及(2014)红民初字第425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抚养王某乙期间共39个月,原告应给付王某乙抚养费5850元。而原、被告在本院执行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补偿款15643元折抵了104个月的抚养费,多折抵了65个月的抚养费9750元。属于不当得利,此款被告理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款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