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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结荣、吴陈春女等与吴锦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结荣,吴陈春,吴宗原,吴锦平,林珠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异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吴结荣,男,1933年8月5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北市南港区。申请执行人吴陈春女,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北市南港区。申请执行人吴宗原,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北市南港区。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耀和,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锦平,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东山县。第三人林珠缎,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东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结荣、吴陈春女、吴宗原与被执行人吴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吴锦平不能清偿债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林珠缎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吴锦平与林珠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被执行人吴锦平与第三人林珠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林珠缎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林珠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光宇审判员  亓柯加审判员  林维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