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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猛,刘俊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俊邑,王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勇,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邵雪娇,该分行员工。被告刘俊邑,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猛,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刘俊邑、王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春蓉、许培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邑、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刘俊邑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刘俊邑提供个人额度不超过100万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借款人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等。刘俊邑与2014年9月29日在额度项下分两笔提款100万元,贷款利率15.12%,贷款期限3个月。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贷后监测中发现刘俊邑经营变动,将经营的门市转让给他人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主张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截至2014年11月24日,刘俊邑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3520元,合计1023520元。王猛与刘俊邑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刘俊邑、王猛偿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23520元,合计1023520元;2、刘俊邑、王猛偿还自2014年11月25日起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3、请求判令刘俊邑、王猛承担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刘俊邑、被告王猛均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刘俊邑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个人信用额度是指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根据本合同为刘俊邑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刘俊邑签署的纸质凭证、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网站上打印的进账单等;刘俊邑发生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认为已经或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俊邑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刘俊邑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刘俊邑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刘俊邑于2014年9月29日分两次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分别申请贷款1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利率15.12%,贷款期限3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8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嗣后,刘俊邑经营发生变动,未在原经营门市继续经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认为刘俊邑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要求刘俊邑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截至2014年11月24日,刘俊邑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余额100万元、利息23520元,共计1023520元。另查明,王猛与刘俊邑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王猛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承诺,王猛作为刘俊邑的配偶,已知悉并同意刘俊邑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的贷贷平安信用贷款额度,对该贷款的一切相关事宜全部知晓并同意,愿意承担本笔贷款的全部债务。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照片、还款清单、结婚证、声明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俊邑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刘俊邑经营变动导致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认为已经危及其贷款的收回,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刘俊邑偿还全部尚欠贷款本息以及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罚息和复利。王猛与刘俊邑系夫妻关系,王猛应当对在与刘俊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仅能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俊邑、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邑、被告王猛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23520元,合计1023520元;二、被告刘俊邑、被告王猛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4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19112元,由被告刘俊邑、被告王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