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国良与林清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良,林清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杨国良,男,汉族,1958年6月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清峰,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杨国良与被告林清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国良于2015年8月13日以其已与被告林清峰自行协商解决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清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国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国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国良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