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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崔行龙诉李建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行龙,李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崔行龙,男,汉族。被告李建强,男,汉族。原告崔行龙与被告李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行龙诉称,2014年9月22日、30日,被告李建强为筹备新店开业,在现场订货会上向原告经营的盈江县华祥通信设备经营部两次现场订货,金额合计53252元,并承诺一次性付清货款。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李建强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款,后原告为向其催款驻守盈江半月,被告才付给原告3252元,立下保证余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前一次付清,但直到2014年12月8日被告才又付给原告2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次到盈江找被告讨要,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被告保证2014年12月5日前未一次性付清余款则按铺货价格(即原总价款)上浮10%结付款35325.20元(30000元+53252元×10%);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3000元(15天×200元/天),共计5700元。原告针对以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崔行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所经营的盈江县华祥通信设备经营部的事实。2、被告李建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欲证明被告李建强的身份情况及所经营的盈江县诚智电脑经营部的事实。3、订货单2份。欲证明被告李建强所经营的诚智电脑经营部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30日两次向原告经营的盈江县华祥通信设备经营部订货(手机),价款人民币53252元,仅支付了货款3252元。4、保证书。欲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建强向原告保证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50000元,并承诺逾期不付,则按原进货价上调10%支付。5、收据1份。欲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经营部收取被告支付的手机款20000元的事实。6、油费发票收据5份、住宿费18份。欲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收货款开支油费1500元、住宿费1200元,并据此主张误工费200元/天×15天=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质证意见。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原告诉请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称因其常住芒市,���据6系其追讨欠款往返及住宿的开支,本院认为,原告的盈江县华祥通信设备经营部与被告的盈江县诚智电脑经营部均在本县县城内,距离较近,原告以其所述方式追讨欠款不当,造成不必要的开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2日、30日,经营盈江县诚智电脑经营部的被告李建强向原告崔行龙经营的盈江县华祥通信设备经营部两次订货,金额合计53252元。原告崔行龙的盈江县华祥通信设备经营部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李建强仅支付给原告3252元,并立下保证书,承诺:余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按原进货价上调10%付款。但直到2014年12月8日被告才又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讨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及被告保证2014年12月5日前未一次性付清余款则按铺货价格(即原总价款)上浮10%结付款35325.20元(30000元+53252元×10%);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3000元(15天×200元/天),共计5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供需关系,自愿交易,订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定提供被告所需商品后,被告应依约定支付价款53252元,但被告收货后拒不付款,经原告追讨后,仅支付3252元,大额款项仍然不付,后被告以保证书承诺违约责任(即:余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按原进货价上调10%付款),属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其承诺支付期内,亦未履行支付义务,属其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8日被告才又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据此,被告应依法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履行其承诺按上调价款10%支付(即加付5325.2元)的义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追讨欠款的开支费用5700元,属不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强支付所欠原告崔行龙货款30000元及上调价款5325.2元,合计人民币353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李建强负担715元(未付),由原告崔行龙负担115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建刚审判员  高德文审判员  郑维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和丽琼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