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卢国玲与张举、李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玲,张举,李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卢国玲,住河北省承德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举,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李明霞,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告卢国玲与被告张举、李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久臣独任审判,在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庆、被告张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玲诉称,我通过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在2015年1月5日被告张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李明霞,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可是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推脱不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特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举庭审中辩称,被告李明霞是我二姨,我二姨家的表姐周楠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此款我在周楠处借走40000.00元,数日后,周楠的男朋友说周楠急着用钱,我给送去了10000.00元。后来原告要求还款,我还了30000.00元,所差的10000.00元,原告和我二姨李明霞让我打了10000.00元的欠条,我就打了。此款我同意给付本金10000.00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李明霞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卢国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月5日被告张举为原告卢国玲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一张,担保人李明霞。原告用此证据证明被告张举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担保人为李明霞。被告张举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书写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卢国玲所提供的欠条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举没有异议,而被告李明霞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李明霞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张举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在2014年12月,被告李明霞的女儿周楠向原告卢国玲借款100000.00元,此款借出后,被告张举从中借走40000.00元。在2015年1月初,原告卢国玲要求周楠偿还借款,被告李明霞代其女儿周楠偿还借款60000.00元,被告张举归还借款30000.00元,所欠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张举在2015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明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举未能偿还此借款,担保人李明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卢国玲与被告张举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举所欠原告卢国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理应偿还。被告李明霞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义务,对被告张举所欠原告卢国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在2015年1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自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与经济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国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明霞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举负担、李明霞负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50.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振楠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