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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庆洲与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市金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洲,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市金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胡庆洲,邢钢职工。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60号。法定代表人闫玉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香,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金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团结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赵宝红,该公司经理。原告胡庆洲诉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康公司)、被告邢台市金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洲、被告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洲诉称,被告浩康公司于2014年分六次向原告胡庆洲借款105万元,议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金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浩康公司于2015年1月拖欠原告胡庆洲利息7000元,2月至4月利息各21000元,至今合计拖欠原告利息7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而不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浩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12万元,被告金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浩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112万借款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收到条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原告能够提供以上书证原件,就该数额进行质证后确定,因为财务上具体数额我未掌握,以原告的材料为准。被告金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庆洲与被告浩康公司、被告金艺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日、5月5日、5月12日、6月20日、7月4日、9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15万元、20万元、15万元、15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每月付息,到期还本。针对上述六份《借款合同》,原告胡庆洲与被告金艺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以上借款共计105万元,原告胡庆洲先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浩康公司分别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原告胡庆洲出具收款收据。除2014年9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到期外,被告浩康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艺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胡庆洲称六份《借款合同》被告浩康公司均是从2015年1月份开始拖欠利息,其中1月份拖欠利息7000元,2月至4月份共计拖欠利息63000元,并要求支付还清本金之间的利息。庭审后,被告浩康公司提交两张有原告胡庆洲签字的拿卡证明。经原告胡庆洲核实,该两次拿卡系分别折抵2015年5月和6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胡庆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浩康公司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虽然未到期,但双方之前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浩康公司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艺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胡庆洲有理由相信该份《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也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该份《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以上借款共计105万元,被告浩康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浩康公司共计拖欠2015年1月至4月份利息70000元,应当予以支付。由于原告胡庆洲认可被告浩康公司已经支付了2015年5月和6月的利息,故被告浩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月息2%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胡庆洲与被告金艺公司签订的六份《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胡庆洲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金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金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庆洲105万元及2015年1月至4月份利息7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邢台市金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