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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四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金厂与王春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厂,王春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424号原告李金厂,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元,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街**号黄蓝时代(东营)国际金融港*座。负责人于秀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金厂诉被告王春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厂委托代理人许百胜,被告王春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18时20分许,原告李金厂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垦路西侧附近时,与被告王春元驾驶的鲁×××××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合计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元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8时20分许,原告李金厂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垦路西侧附近时,与被告王春元驾驶的鲁×××××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金厂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春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金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厂先后在东营市正骨医院、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5日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4259.7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玉华护理。原告李金厂的财产损失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鲁×××××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春元,事故发生时由王春元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春元已向原告李金厂垫付赔偿款5000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东营市正骨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护理人员周玉华身份证复印件,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元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金厂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金厂受伤,其摩托车受损,被告王春元应根据其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的或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春元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相关票据确定为4259.7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鉴定费1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收入来源确系非农生产,本院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依法确认误工费为1200.90元(29222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27.87元(11882元/年÷365天×7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结合鉴定报告依法确认为9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200.90元、护理费227.87元、财产损失93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7028.5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6928.51元,由被告王春元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元(被告王春元已向原告李金厂垫付赔偿款500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李金厂负担50元,由被告王春元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玲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