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艳芳与朱方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芳,韩浩,朱方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孙艳芳,女原告韩浩,男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朱方方,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昊,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艳芳、原告韩浩诉被告朱方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芳、原告韩浩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朱方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芳、原告韩浩诉称:2015年1月30日12时许,朱方方驾驶豫PF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海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金海路银珠路交叉口时,与韩浩驾驶的豫PX25**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后乘坐孙艳芳语言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方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芳、韩浩无责任。朱方方驾驶豫PF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8153.7元。被告朱方方辩称:我方在阳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有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整容费需证明其整容是必要的,孙艳芳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印章是发票专用章。需提供孙艳芳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并所带单位专用章。韩浩的车损申请重新评估。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孙艳芳、原告韩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孙艳芳、韩浩身份证及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两原告方具有此次诉讼的主体资格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原告孙艳芳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3张计26621.7元,证明原告孙艳芳受伤住院二次治疗共计54天及花费医疗费用。证据三、原告孙艳芳所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孙艳芳住院期间误工经济损失。证据四、原告韩浩车损鉴定书及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计1900元,证明原告韩浩车损为37860元及支付车损鉴定费用。证据五、肇事车辆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手续齐全,应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方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方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答辩意见,另外应提供交通费票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0日12时许,朱方方驾驶豫PF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海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金海路银珠路交叉口时,与韩浩驾驶的豫PX25**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后乘坐孙艳芳语言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方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芳、韩浩无责任。原告孙艳芳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26621.7元。经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韩浩所有的豫PX25**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37860元及评估费1900元。再查明:朱方方驾驶豫PF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方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芳、韩浩无责任。豫PF7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孙艳芳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66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3.误工费4320元(2400元/月÷30天×54天);4.护理费4212.29元(28472元/月÷365天×54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36773.99元。即原告韩浩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37860元;2.评估费1900元,以上款项共计39760元。被告朱方方应承担76533.99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53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艳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6773.99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艳芳36773.99元。三、被告朱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浩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39760元。四、上述赔偿款第三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浩3976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孙艳芳、韩浩承担100元,被告朱方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