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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联盛奥特莱斯店员工。委托代理人殷少华,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芯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殷少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浔阳区金海湾假日宾馆,因向被害人尹某(宾馆前台值班人员)询问一名女子的情况未果,遂持刀威胁尹某,胁迫其出酒店,并将其带至本市炼油厂西区1栋2单元201室,对其进行看押、威胁,不让其离开。同日19时许,被害人尹某因害怕被杀害,遂从被拘禁的房间窗户跳楼,致使其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诉称:被告人刘某的非法拘禁行为致其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故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657.9元。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及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以证明其因伤住院10天,支付医药费4619.9元,出院时医嘱继续支具固定二个月;2、九江裕盛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尹某购买胸腰支具花费2000元;3、司法鉴定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尹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为700元。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送部分认为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浔阳区金海湾假日宾馆,因向被害人尹某(宾馆前台值班人员)询问一名女子的情况未果,遂持刀威胁尹某,胁迫其出酒店,并将其带至本市炼油厂西区1栋2单元201室,对其进行看押、威胁,不让其离开。同日19时许,被害人尹某因害怕被杀害,遂从被拘禁的房间窗户跳楼,致使其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嘱继续支具固定二个月,依法可以获赔医药费6619.9元、误工费8400元(70天×120元/天)、护理费900元(90元×10天)、营养费2800元(40元×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60元(4元×10天+20元),被害人尹某应得赔偿款共计1897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对案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康复器具收据、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赔偿因其非法拘禁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医药费6619.9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8979.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娴人民陪审员  曾新娜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