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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太丙、王兰芳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伏红,王太丙,王兰芳,金启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54号自诉人颜伏红,农民。被告人王太丙,农民。被告人王兰芳,农民。被告人金启松,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职务、、联系方式不详。自诉人颜伏红于2015年5月18日以被告人王太丙、王兰芳、金启松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自诉人颜伏红于2014年3月26日在本院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人王太丙、王兰芳共同赔偿自诉人颜伏红的医疗费6967.6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5511.6元。本院作出的(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太丙、王兰芳连带赔偿自诉人颜伏红各项经济损失26284.48元。自诉人颜伏红与被告人王太丙、王兰芳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作出的(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自诉人颜伏红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18日,自诉人颜伏红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太丙、王兰芳、金启松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颜伏红向本院提交的刑事自诉状中的被告人金启松的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职务、住址、联系方式不详,属被告人不明确。同时,自诉人颜伏红提起民事诉讼后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太丙、王兰芳、金启松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缺乏罪证,且自诉人颜伏红提不出补充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颜伏红对被告人王太丙、王兰芳、金启松的控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 珊审 判 员  熊和新人民陪审员  黄河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为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