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屠平、宜兴市致诚��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屠平,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969号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东新区十里牌下漳小区46幢359、361、363、365、367、369号。法定代表人黄振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祝芬,该公司职员。被告屠平。委托代理人廖坤,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东,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东河路38号。法定代表人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坤,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东,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屠平、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华,被告屠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及同年12月25日,屠平分别向他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12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26日及2015年6月25日,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2‰及月利率13.8‰,逾期加付20%罚息,上述债务由致诚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及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屠平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屠平归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6‰计算);他公司对致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余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致诚公司对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屠平、致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屠平、致诚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联丰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降低利率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联丰小贷公司与屠平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由联丰小贷公司向屠平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7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联丰小贷公司与致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致诚公司为屠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在联丰小贷公司处办理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人民币7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联丰小贷公司与致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致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司徒广场的房屋为屠平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与联丰小贷公司办理约定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坐落、他项权证号、登记日期及抵押登记债权金额详见附表)。上述合同签订后,联丰小贷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1日向屠平发放贷款300万元,确定月利率为1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此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屠平发放贷款120万元,确定月利率为13.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屠平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联丰小贷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抵押房产此前已被致诚公司抵押给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坐落、登记日期及抵押登记债权金额详见附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银行回单、银行本票、房屋权属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联丰小贷公司与屠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致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屠平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屠平及保证人。屠平应依约向联丰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已有明确约定,现联丰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屠平及致诚公司提出的联丰小贷公司主张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认为,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且均已办理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联丰小贷公司有权要求依法处理抵押房产。现因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宜兴市官林镇司徒广场房屋的抵押登记先于联丰小贷公司的抵押登记,故联丰公司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价值超出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优先受偿。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致诚公司应对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6‰计算)。二、对屠平的上述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司徒广场的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出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债权金额的部分分别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房屋坐落、登记债权金额、登记时间等详见附表)。三、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对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40元减半收取22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20元,由屠平、致诚公司负担。(联丰小贷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屠平、致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屠平、致诚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联丰小贷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周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