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淅川县金河镇李营村路段时,与周某某停靠在道路上的豫RG66**大型汽车相撞,造成黄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黄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黄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张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黄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龙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兼) 黄俊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