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天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部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T15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始阳往天全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658KM+250M(凤阳大道邓氏养鸡场外),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超载,与右侧同向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渝BV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致脑死亡。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证驾驶逾期未审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事发后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T15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始阳往天全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658KM+250M(凤阳大道邓氏养鸡场外)在往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渝BV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车辆碰撞倒地的瞬间,头颅碰撞(挤压)在硬性物体如水泥地面,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致脑死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川T157**号中型自卸货车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直拉杆后球销松旷,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载物超载运输,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害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审验的渝BV97**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在天全县交警队调解下先行支付丧葬费52600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死者家属及保险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当庭全部履行自己应承担的部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4、现场图及照片;5、死亡证明;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到案经过;8、李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信息;9、扣押笔录及清单;10、黄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信息;11、渝BV97**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川T157**嘉龙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华科所[2015]机鉴字雅安天全01003号、01004号鉴定意见书;13、川元鼎司鉴[2015]病鉴字第001号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14、火化证;15、亲属关系证明;16、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7、罗山县竹竿镇闻湖村民委员会证明;18、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收条;19、川T157**嘉龙中型自卸货车过磅单;20、酒精含量测试报告;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天全县人民法院(2015)天全刑初字第4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3、证人万某某、陆某某、田某某、颜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的证言;2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黄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将黄某某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过程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肇事犯罪后,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积极施救并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在诉讼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玉洁审 判 员 何向茂人民陪审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