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新县国土资源局与信阳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县国土资源局,信阳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行审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华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信阳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仁。申请执行人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信阳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新国土罚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罚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还在起诉期限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罚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罚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斌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