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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彭店乡范庄村王庄。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5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至2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位于息县彭店乡范庄村范庄小学西面东水泥路南侧马云山的杨树砍伐156棵,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共计23.3650立方米(蓄积)。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息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道彬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李世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懿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