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立学、王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059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与牛心坨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7,000元,月利率9.6‰,约期2013年10月20日归还。该项贷款由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属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偿还贷款本金27,000元及未结利息。鉴于被告有拒绝或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令被告孙某某偿还所欠原告逾期贷款2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此同时,判令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已经按时归还贷款,我亲自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000元送往原告下属机构牛心坨信用社并将贷款交给原告下属单位职工杨英江,杨英江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杨英江在借条上加盖了自己名字的印章,而此印章在工作中经常被杨英江使用。我系文盲,对借条存在重大误解,认为此借条为交款凭证。由于杨英江是在原告下属单位牛心坨信用社住所地收到此贷款,因此我不同意二次还款。后经原告对此贷款进行核实,我所偿还贷款系杨英江所收属实。另外我与杨英江并不熟悉,正常情况下我不能将此借款借给杨英江,我认为杨英江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所以将此款交给杨英江。被告王某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牛心坨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牛心坨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2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至2013年10月20日为贷款期限,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将该笔贷款交付给被告孙某某,该笔贷款由被告王某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故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被告孙某某辩称其已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000元,并将此款在原告下属机构牛心坨信用社交给了原告单位的职工杨英江,有杨英江出具的借条为证,孙某某称由于其系文盲,误以为借条就是还款凭证,故其不同意二次还款。被告孙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明知杨英江给其出具的借条系双方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与原告无关,因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清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中被告孙某某的此项抗辩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17日起以本金27,000元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间利息,以本金27,000元在月利率9.6‰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