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江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峰诉被告牟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峰,牟玉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陈玉峰,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牟玉友,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陈玉峰诉被告牟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玉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在黑岗乡经营一家化肥商店,2011年5月29日,被告在他处赊销价值2,880元化肥,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陈玉峰对利息部分全部放弃,对请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880元,因计算有误,更正为2,808元。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据三张,金额2,808元,用以证明被告欠他化肥、种子款,约定利息1.5分,利息部分放弃。被告牟玉友未出庭,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黑岗乡经营一家化肥商店。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牟玉友分三次在原告陈玉峰处赊销化肥、种子,合计2,808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三张,约定利息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陈玉峰对利息部分全额放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销化肥、种子,并为其出具了欠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峰化肥款2,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伊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