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廖玉花、覃文波等与覃秀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42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环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廖玉花。委托代理人谭洪峰,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文波。原告覃宁芳。原告蒙鑫诚。法定代理人。(系蒙鑫诚父亲,本案原告之一)覃文波、覃宁芳、蒙鑫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玉花,系本案原告之一。被告覃秀月(又名覃寿月。委托代理人覃少远,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韦建双。第三人韦宝双。(缺席)第三人覃秀录。委托代理人覃少远,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覃江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少远,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廖玉花、覃文波、覃宁芳、蒙鑫诚诉被告覃秀月、第三人韦建双、韦宝双、覃江玲、覃秀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继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瓞绵、人民陪审员李昱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利温担任记录。原告廖玉花(也即原告覃文波、覃宁芳、蒙鑫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峰、被告覃秀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少远、第三人韦建双、覃秀录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少远、覃江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少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宝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玉花、覃文波、覃宁芳、蒙鑫诚诉称,被告覃秀月与原告廖玉花已故的丈夫是姐弟关系,与原告覃文波、覃宁芳系姑侄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都是思恩镇城南社区南门二组农民,户口均登记在思思镇城南社区南门二组共为一户。原告与被告一户共有人口7人,分田到户时该户登记的承包田共有5.72亩,过后政府征用了部分,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还记载有4.0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前登记在原告廖玉花家公覃某某的名下。1998年覃某某去世后,不知何时被告覃秀月就私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到自己的名下,前段时间政府征用土地时原告方得知这一情况。原告得知后即要求被告将属于原告的份额划分出来,被告均不予理睬。思恩镇人民政府多次到场调处后责成被告把原告的份额退给原告,而被告都无动于衷。原告认为,原告属于思恩镇城南社区南门二组的农民,原告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为一户,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应平均享有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户共有人口7人,其中原告共四人,原告应享有57%的份额。基于此,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覃秀月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享有57%的份额。四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实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四原告属于思恩镇城南社区南门二组的农民,原告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一户的土地登记在被告覃秀月的名下;3、证明复印件,以证实思恩镇城南社区南门从1980年至今责任田都是户内平均分配,生产队没有调整,即死亡的生产队不收回承包田,新增人口生产队不划给承包田,由承包户户内分配;4、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以证实①纠纷发生后政府已多次调解未果;②原告属于思恩镇城南社区南门二组的农民,原告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成员的权利,原告一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应享有相应的份额;③原告一家的土地登记在被告的名下;5、队长兰归促的证明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一户的土地登记在被告覃秀月的名下;6、平南县村委出的证明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廖玉花虽然改嫁到平南,但是没有分得责任田,且廖玉花的户口一直没有迁过去。被告覃秀月辩称,1980年南门二队分田到户时覃某某户人口为:覃某某(户主)、岑某某(覃某某妻子)、覃秀月(覃某某长女)、覃某甲(覃某某三男)、覃江玲(覃某某次女)、覃秀录(覃某某三女),共6人,当年分田时这6人均分得自己的责任田,均登记在覃某某名下、2003年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原在覃某某名下责任田登记到覃秀月名下是因为覃某某已于1998年去世了,因此,覃秀月户的人口数也随着变为5人。廖玉花1985年才嫁给南门二队的覃某甲,根本没有在南门二队分得田地。覃文波和覃宁芳分别是1986年和1989年出生也同样没有分得田地。蒙鑫诚2008年出生既谈不上参与分田,更谈不上参与对覃某甲那份责任田的继承,其原告主体资格都不具备。再说,廖玉花自嫁到南门以后就与覃某甲自立门户,此后出生的覃文波、覃宁芳和蒙鑫诚也根本不是覃某某或覃秀月户的成员。退一万步来讲,就算他们在南门分得田地也登记在他们自己名下,也与覃某某或覃秀月名下的田地无关。从原告提供的户籍方面证据来看,没有廖玉花和覃宁芳是覃秀月户成员的证据,覃文波和蒙鑫诚是独立一户。四原告不是承包户覃秀月(原为覃某某)户的成员,因此,他们无权承包经营覃秀月户的责任田。蒙鑫诚不仅不是覃秀月户的成员,而且其于2008年出生现为无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007年覃秀月和覃文波已经达成协议,覃文波分得狮子坡的水田1.30亩和下简水田0.2.亩,共1.5亩,远远超过其父亲应有的份额。覃秀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责任田总数为4.01亩,现部分已被征用,已被征用的部分土地所有性质已变为国家所有,不再是南门二队集体所有,故已被征收或征用的土地不在本案标的范围,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存在对其继承承包经营的可能性。被告覃秀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实覃秀月名下5口(包括覃某甲、覃秀录、覃江玲、覃秀月、岑某某)之家共有水田4.01亩;3、协议书,以证实2007年8月原告覃文波与被告覃秀月对承包田进行了划分,覃文波得狮子坡三块1.3亩和下简一块2分,合计1.5亩;4、证明,以证实杨某某2009年起租覃文波位于狮子坡的田三块共1.3亩,每年租金172元,其已交4年租金共688元;5、对袁某某调查笔录,以证实2007年8月的一天,他参加了覃秀月的覃文波分田,覃文波得狮子坡和下简田共1.5亩,后租给杨某某种桑;6、对兰归促调查笔录,以证实1980年南门二队分田到户,以家庭为单位,按人口分,大概每人分得1.1至1.2亩,生不补死不退;廖玉花1984或1985年才嫁到南门二队,在该队没有分得田地,廖玉花的子女因分田后才出生,也没有分得田地;覃文波父亲在南门二队分有田地,登记在覃某某名下;7、对罗某某调查笔录复印件,证实1980年南门二队分田到户,以家庭为单位,按人口分,每人分得1.07宙,生不补死不退;廖玉花1985年才嫁到南门二队,在该队没有分得田地,其子女是否分得田地记不清楚了;8、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以证实覃秀月名下的4.01亩中的0.7亩已被国家征用,已经不属于集体土地;9、罗某某的证明复印件,以证实分给覃某甲的1.5亩已经分田到户。第三人韦建双、韦宝双述称的意见与被告覃秀月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覃秀录陈述称,覃秀录是覃某某与岑某某的女儿、覃秀月的胞妹,在环江县思恩镇南门二队长大,1980年分田到户有其的份额,其责任田登记在父亲覃某某名下,2003年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转登记在大姐覃秀月名下(因父亲覃某某和母亲岑某某均已去世)。1994年其户口才迁到柳州市柳北区,但其责任田没有调整变动,该案涉及其合法权益,现因覃秀月名下的承包田引起的诉讼其依法是本案的当事人。第三人覃江玲陈述称,覃江玲是覃某某与岑某某的女儿、覃秀月的胞妹,在环江县思恩镇南门二队长大,1980年分田到户有其的份额,其责任田登记在父亲覃某某名下,2003年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转登记在大姐覃秀月名下(因父亲覃某某和母亲岑某某均已去世)。1986年其户口才迁到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但其责任田没有调整变动,该案涉及其合法权益,现因覃秀月名下的承包田引起的诉讼其依法是本案的当事人。第三人韦建双、韦宝双、覃秀录、覃江玲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不能证实原告与原来的覃某某、后来的覃秀月是同一户成员,地点一致不等于是同一户成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没记载有四原告的名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户内调整实质上也给原告覃文波父亲享有份额;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只是证人的主观意见而不是案件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内容虚假,是证人个人的主观看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今天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本案原告就不是原来覃某某、后来覃秀月的同一户成员。对被告提供的九份证据,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覃秀月是同一户的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代理人的解释有异议,认为覃某甲在1990年就已经去世,而2003年才发证,上面所写的5口人并不客观,是队里随意加上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原告从来没见过,上面没有覃文波等人的签字画押,此份协议对四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覃文波没有收到这笔钱,且被告没有出具收条;对证据5、6、7的来源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代理人在制作调查笔录时调查程序不合法,调查笔录是在本案被告委托之前去制作的,且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类,但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原告方的询问,另外证人没有出庭,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我们不可得知;证据8、9因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2、6、8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3、4、5、7、9号证据缺乏证据效力,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秀月与原告廖玉花已故的丈夫覃某甲是姐弟关系,被告与原告覃文波、覃宁芳系姑侄关系。1980年南门二队分田到户时覃某某户人口为:覃某某(户主)、岑某某(覃某某妻子)、覃秀月(覃某某长女)、覃某甲(覃某某三男)、覃江玲(覃某某次女)、覃秀录(覃某某三女),共6人。当年分田时这6人均分得自己的责任田,分田到户时该户登记的承包田共有5.72亩,过后政府征用了部分责任田,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还记载有4.01亩,均登记在覃某某户名下。覃某某于1998年去世后,覃秀月于2003年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原在覃某某名下责任田登记到自己的户名下,家庭人口数也变更为5人。原告廖玉花等人得知后即要求被告将属于原告的份额划分出来,被告均不予理睬,思恩镇人民政府也多次到场调处,但均未果。又查明,原告廖玉花于1985年与覃某甲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覃文波、1989年生育覃宁芳,覃文波于2008生育儿子蒙鑫诚。第三人韦建双于2014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韦思洋。第三人覃江玲因出嫁于1986年10月10日将户口迁入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第三人覃秀录因出嫁于1994年7月7日将户口从原籍迁入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岑某某于2003年去世,覃某甲于1990年去世。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覃秀月户名下的户口中有多少人?哪些人员应该享有分配份额?每人份额是多少?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关键问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及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征的必然要求。而且户口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以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不仅是非常必要的,更是首先应当考虑的。而资格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1)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资格取得方式,其表现形式主要为出生;一般而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应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加入取得,即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成员,但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嗣后取得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包括因婚姻、收养而取得该种资格;以及因国际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产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也可以取得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丧失,有几种形式:(1)死亡;(2)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取得设区市非农业人口;(4)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并且纳入国家公务员系列。综上所述,取得环江县思恩镇城南社区南门二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有覃秀月、廖玉花、覃文波、覃宁芳、蒙鑫诚、韦建双、韦宝双,韦思洋,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有覃某甲、覃某某、岑某某、覃秀录、覃江玲。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式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农户是由若干自然人(家庭成员)组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存续期间原则上不会因为农户成员人数的增减而进行调整,但农户内的组织成员在权利和义务上应当是平等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是相等的,故覃秀月与原家庭成员覃某甲、覃某某、岑某某、覃秀录、覃江玲每人应占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六分之一,覃某甲、覃某某、岑某某、覃秀录、覃江玲因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余留的土地经营权的六分之五的份额应由廖玉花、覃文波、覃宁芳、蒙鑫诚、韦建双、韦宝双、韦思洋平均分享,每人应享有四十二分之五,原告廖玉花、覃文波、覃宁芳、蒙鑫诚共应享有的份额应为二十一分之十,即47.6%,四原告要求享有57%的份额过高,本院依法只予部分支持。被告辩解及第三人的陈述,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受物权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四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覃秀月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份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廖玉花、覃文波、覃宁芳、蒙鑫诚在被告覃秀月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享有47.6%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覃秀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继秋审 判 员 韦瓞绵人民陪审员 李昱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利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