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晓宏与华腾汽车零部件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杨晓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南湖南路与金鑫街交汇(小合台工业区五期)。法定代表人周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延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燕,系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宏,女,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河、于海燕,被上诉人杨晓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宏在原审时诉称,在华腾公司工作期间,华腾公司经常违法强令杨晓宏超过正常工作时间加班,2012年7月、10月每日(包括节、假日)加班超过4小时,2013年2月有半个月每日(包括节假日)加班超过4个小时。其他各月每周六、周日也强令加班,没有休息,否则处以日工资两倍数额的罚款。国家法定假日也强令上班,不得休息。加班费不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不仅没有达到平时的1.5倍、休息日的2倍、数额远低于平时工资标准,仅有平时工资数额的1/6(杨晓宏平时日工资标准为196.14元,加班工资仅为24.23元/日)。同时杨晓宏所在工作环境属于有毒有害危险岗位,华腾公司未依法提供必要保护,也没有依法每年组织杨晓宏到职业病医院进行体检。请求法院判令:华腾公司依法支付杨晓宏加班工资134631.97元、年假工资980.7元、职业病防治费用30000元。华腾公司原审时辩称,华腾公司已向杨晓宏支付了加班费,其本人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对加班费数额已确认没有异议。根据劳动部(1994)289号《关于劳动法条文若干说明》第44条的规定,计算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有法律根据,不存在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任务安排年休假。华腾公司已通知杨晓宏休2013年年休假,但遭到拒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请求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申请日是2014年4月15日,2013年以前的加班费和年休假报酬的诉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另,杨晓宏要求支付职业病预防费与法无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杨晓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晓宏于2011年9月2日入职华腾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和华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从2011年9月2日起到2012年12月30日止,生产部门操作员岗位,起付工资为63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月,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1天。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生产部门操作员岗位,起付工资为630元/月,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1天。杨晓宏2012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华腾公司通知杨晓宏补休2013年度休假5天,杨晓宏拒绝了视为放弃。杨晓宏于2014年9月9日离职。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杨晓宏以华腾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假报酬为由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华腾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杨晓宏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8396元。二、被申请人华腾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杨晓宏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487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杨晓宏要求华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因华腾公司已承认杨晓宏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存在加班事实并已向杨晓宏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部分加班工资,故华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杨晓宏加班期间未按国家规定向杨晓宏支付足额加班工资,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的规定,杨晓宏是计件工资,她本人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每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应按照杨晓宏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每月基本工资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乘以加班天数乘以200%计32167.65元(加班工资差额表附判决书后)。因杨晓宏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证明,故杨晓宏要求华腾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晓宏要求华腾公司支付2013年以来未休带薪年假报酬的诉求,由于本案杨晓宏主张年休假报酬的时间是2013年,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带薪年假不跨年度安排,且最多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杨晓宏未休年休假报酬,应按杨晓宏离职前12个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因杨晓宏2014年9月9日离职,华腾公司当月只支付9个工作日工资,所以杨晓宏离职前12月工资应当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乘以应休假天数再乘以200%计算计1618.24元(未休年假报酬表附判决书后)。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华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晓宏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2167.65元;二、华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晓宏支付未休带薪年假报酬1618.24元;三、驳回杨晓宏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腾公司负担。宣判后,华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腾公司支付给杨晓宏的计件工资已经包含了杨晓宏延长工作时间的计件工资及加班费,单件工资应当是计件工资基数除以班产定额,原判以杨晓宏每月实发计件工资为基数重复计算加班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诉讼费由杨晓宏承担。杨晓宏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加班费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华腾公司对于原判确定的被上诉人加班天数并无异议,其提出向发放的计件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计算加班费应当以班产定额及单件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计算,但是在一、二审均不能提供单件工资数额、班产定额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按照何种标准支付的加班费,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在华腾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支付表中除了支付计件工资之外,每个月还另外支付夜班补贴和加班费,可见,杨晓宏的计件工资系与加班工资单独计算。华腾公司虽向支付了加班费,但未依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应补足差额部分。法律规定正常工作日加班需支付不低于日工资150%的加班费,如劳资双方约定高于此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劳资双方自行约定并履行的范围。华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计算加班时间时将加班小时数折算为加班天数,并且在正常工作日之外作出了加班天数的记载。华腾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对于何日为周末加班、何日为正常工作日加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华腾公司即应按照日工资200%支付加班费。杨晓宏的工资含月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其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为,月基本工资÷月计薪天数21.75天×月加班天数×2+月计件工资÷月总出勤天数×月加班天数-已付加班工资,原审判决确定的加班费数额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太云审判员 沈 宏审判员 高 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竭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