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文盲,务农。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建辉、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施某甲怀疑被害人赵某某欲卖毒品给其儿子施某乙吸食,并与其女婿谢某某开车至武夷山市兴田镇南岸村桥头。被告人施某甲用拳头殴打赵某某的胸部、腹部及背部等部位,至被害人赵某某七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施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赵某某3万元,并得到赵某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施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施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谢某某、施某丙、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的可以对被告人施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施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