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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苏庆报与孙宝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报,孙宝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苏庆报,委托代理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发,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成,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庆报诉被告孙宝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庆报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勇,被告孙宝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庆报诉称,2015年4月5日16时25分许,原告苏庆报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薛秀,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文泗路交汇处时,被紧跟其后的由被告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半程医院诊断,苏庆报头部外伤、左腿胫骨平台骨折、全身软组织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违法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无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原告各项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车主行驶证显示检验合格日期为2012年6月,拖审状态下我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孙宝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的车辆没有拖审,一直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6时25分许,被告孙宝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兰山区国道205线与文泗路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薛秀1人)相撞,致薛秀、原告孙庆报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宝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庆报无事故责任,案外人薛秀无事故责任。原告梁西真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8日,共花医疗费16030.47元,其中被告孙宝成为其垫付2756.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秀护理。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庆报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1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宝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苏庆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认定,被告孙宝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孙宝成车辆已拖审的情况,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宝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均有提供的证据证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充分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即125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酌情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庆报的医疗费160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日),共计16870.4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870.4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苏庆报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6796.25元(54.37元×125日)、护理费4893.30元(54.37元×90日)、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6733.5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810元;四、原告苏庆报返还被告孙宝成垫付的医疗费2756.9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33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崔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