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6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吉×1等与王×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1,吉×2,北京韬晦致远投资有限公司,王×1,李××,王×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6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1,女,1959年7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吉×2,女,1963年6月7日出生。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冉维芳,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正实,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韬晦致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临泓路鑫宝苑2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张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81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63年5月1日出生。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2(王×1、李××之子),1986年9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3,女,2012年5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兼王×3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吴××(王×3之母),1988年6月20日出生。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1、吉×2及上诉人北京韬晦致远投资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王×1、李××、吴××、王×3(以下简称王×1等四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7月9日,王×4租赁位于北京市大兴区×××418室(以下简称418室房屋)。2012年8月7日早8时许,王×4在使用房屋内的电热水器触电身亡。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吉×1、吉×2、北京韬晦致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晦致远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60.5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9500元、医疗费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3236475元;李××262750元),以上共计1459359.5元;诉讼费由吉×1、吉×2、韬晦致远公司承担。吉×1辩称:我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我在出租的房屋内安装电热水器后,我及家人多次使用该热水器,均未出现漏电及触电情形,我将房屋交付给王×4后,王×4及其家人也曾多次使用该热水器,此间亦未出现漏电及触电情形,发生王×4触电死亡的结果,不能排除王×4及其家人因使用不当造成电热水器形成漏电缺陷的可能。王×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使用热水器可能带来的触电危险,使用该热水器前应当拔掉插头、切断电源,但其却带电使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其他相应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王×4触电后,曾两次向其妻子吴××呼喊求救,吴××也两次实施救助,王×4触电并非一触即死,电热水器存在漏电缺陷并不必然导致王×4的死亡,导致其死亡的最根本、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韬晦致远公司安装的房屋总闸开关的L线、N线错位,不能够发挥正常的漏电保护作用,尽管鉴定意见书说明只有在“三点原因”同时发生的情况下才会导致王×4触电,但没有说明哪个条件为主要条件,在王×4触电后,如果房屋总闸开关能够正常发挥漏电保护作用,完全切断电源,就不会导致王×4死亡后果的发生;韬晦致远公司出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出租房屋后没能有效的进行管理,新装用电未经相关部门审查、验收。王×4死亡后,当地镇政府责令韬晦致远公司改装电路,该公司安装的电路是不合格的,韬晦致远公司应对王×4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方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尽管王×4成立了公司,有营业执照,但未提交纳税的相关证据及暂住证,证明死者王×4在城镇居住、工作及生活消费满一年,且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营业时间亦未满一年,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李××请求给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出生于1963年5月1日,至2012年王×4触电死亡,其年龄为49岁,应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不具有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如果其因患病而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医疗部门或法医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当地民政部门及村委会无权就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予以证明;死者王×4及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除法定条件外,应以户口簿载明的身份信息为准;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王×4死亡是在2012年,法院受理时间系2012年,应该按照法院受理上一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是法院审理或者作出判决的时间。吉×2辩称:我只是将承租的韬晦致远公司的房屋转租给吉×1,我的转租行为与王×4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吉×1一致。韬晦致远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对对方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对方所述的住宅设计问题及房屋供电布局存在缺陷,仅是个人说法,如要证明供电布局不符合相关规定,应经过相关专业部门鉴定确定是否存在缺陷;房屋供电布局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相同布局的其他房屋,亦未发生相似事故;吉×1所称房屋电路L线、N线接反,但与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是矛盾的,不存在连线接反的事实,鉴定意见书表明事发房屋的线路布局没有问题,也指出了房屋总闸开关未见异常,表明两线安装线路正常;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表述必须同时符合三点原因,但王×4死因可能是因为自己的原因,事发后,根据物业人员勘查现场时发现,王×4自己私拉很多电线,王×4死亡的时候没有穿衣服,但并不能说明当时是在洗澡。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吉×1将房屋出租给王×4及其家人使用,应当保障出租房屋内的设施符合必要的安全条件,虽吉×1辩称王×4使用该热水器前应当切断电源,不应带电使用,王×4对自己触电身亡有一定的过错,但吉×1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使用人必须断电使用电热水器系强制性规定或使用要求及王×4自身使用不当,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意见,因吉×1提供的电热水器存在漏电缺陷,与多种因素结合致王×4触电身亡事故的发生,吉×1未能尽到提供安全设施的义务,对造成王×4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韬晦致远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书表明房屋总闸开关功能正常,且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检测时房屋总闸开关的L线、N线电流并未连接错位,但鉴定意见书亦表明如事发时不存在涉案房屋总闸开关的L线、N线(即L为相线、N为零线时)错位,开关断开的情况,无法造成王×4触电身亡的结果,韬晦致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房屋总闸开关L线、N线电流连接正常的事实,故对韬晦致远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韬晦致远公司虽非涉案电热水器提供者,但其提供的房屋没有相关权属证明及验收合格手续,且作为房屋的物业服务者,负有对相关设施检查、修理保证房屋公共设施符合保障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义务,韬晦致远公司对造成王×4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吉×2作为承租人从韬晦致远公司以51000元承租80年的价格承租房屋后再以每月350元的价格转租给吉×1,吉×2作为房屋转租人,亦应当保证屋内设施符合保障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吉×2未能严格检查房屋相关设施后转租,未能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亦应对王×4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吉×1、吉×2辩称王×4及其家人因使用不当造成电热水器形成漏电缺陷,韬晦致远公司辩称因王×4自行私拉电线导致触电,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因此,此次事故对王×1等四人(因王×4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由吉×1负担本案65%民事赔偿责任,吉×2负担本案10%民事赔偿责任,韬晦致远公司负担本案25%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吉×1申请追加电热水器生产者作为共同被告一节,王×1等四人不同意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亦不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王×1等四人依法享有对其诉讼的处分权,法院不宜主动追加非必要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吉×1如认为该电热水器生产者因产品质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可在赔偿后与该电热水器生产者另行解决。关于王×1等四人主张的王×4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死者生前的收入来源、年龄并参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关于王×1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根据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关于王×1等四人主张的误工损失,应根据处理王×4后事的合理人数、合理期间及处理后事亲属的收入情况等予以核算,对王×1等四人主张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1等四人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处理后事亲属的合理人数及合理交通支出予以核算;关于王×4母亲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李××的实际情况及民政局的证明,予以支持,王×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王×4被电击死亡,王×1等四人作为王×4的近亲属,精神上必遭受一定的痛苦,故对王×1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吉×1赔偿王×1、李××、吴××、王×3(因王×4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李××、王×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十万零七千三百零七元零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吉×2赔偿王×1、李××、吴××、王×3(因王×4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李××、王×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十三万九千五百八十五元七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北京韬晦致远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王×1、李××、吴××、王×3(因王×4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十四万八千九百六十四元二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王×1、李××、吴××、王×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吉×1、吉×2、韬晦致远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吉×1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1、原判我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4在触电后,曾经向吴××呼喊求救,吴××也找人切断电源实施救助,事实证明王×4触电并非是一触即死,是完全可以避免受伤和死亡的。导致王×4死亡的最根本、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韬晦致远公司安装的房屋总开关L线、N线安装错位。3、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判赔偿给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立案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到2014年12月18日整整两年的时间才做出判决,大大加重了赔偿责任,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韬晦致远公司对王×4死亡的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吉×1对王×4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补偿责任,王×1等四人对王×4的过错承担10%的责任;一审诉费及鉴定费按比例由双方承担,二审诉费由对方承担。吉×2称:我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电热水器的安装人和所有人,2011年6月30日,我将从韬晦致远公司承租的涉案房屋转租给吉×1,2011年9月4日,吉×1购买了涉案热水器安装在涉案房屋内,我的转租行为与王×4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判认定我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方对我的一切诉讼请求。韬晦致远公司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鉴定结论,房屋总闸开关功能正常,L线、N线连接并未错位。原判认定我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房屋总闸开关L线、N线电流连接正常,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我方并非涉案房屋的建造者,该房屋没有取得相关权属证明和验收手续并非我方过错,导致王×4死亡的最根本原因是吉×1不负责任,购买二手电热水器,质量没有安全保证。吉×1应承担90%的责任,吉×2对房屋管理不善,应承担10%的责任。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1等四人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王×1(1965年8月10日出生)与李××(1963年5月1日出生)共育有二子,长子王×2、次子王×4(1988年5月25日出生)。王×4与吴××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王×3(2012年5月18日出生)。2012年7月9日,王×4与吉×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吉×1(甲方)将418室房屋出租给王×4(乙方)使用,(室内有电视、洗衣机、热水器、油烟机各1台,床、衣柜、电视柜、书桌、沙发、圆桌、折叠椅各1个、凳子2个),租赁期为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室内水、电、暖气、门窗完好齐全。2012年8月7日早8时许,王×4在418室洗澡过程中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王×4因急救产生医疗费454元。2012年8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尸体检验出具鉴定书,认定王×4符合电击死亡。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王×1等四人申请对王×4的触电原因、418室房屋线路布局质量以及418室房屋漏电保护器(房屋总闸开关)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显示根据现场查勘结果,鉴定标的物安装现场未见异常情况,通过检测分析得出,电热水器在干燥状态下绝缘性能在安全范围内,但在充分浸泡后绝缘电阻下降,电热管与水接触的表面并未完全密封,水可以通过缝隙进入电热管内部,连通电热丝与金属管壁发生漏电,漏电电流在11mA至44mA之间,高于漏电保护器上标识的动作电流限值,可对使用人产生伤害;2)电热水器漏电保护器工作正常,最小动作电流10mA,小于标识上的动作电流30mA;3)房屋总闸开关工作正常,最小动作电流15Ma,小于标识的动作电流30mA;4)在正常供电连接模式下(即L为相线N为零线时),当电热水器发生漏电时,电热水器的漏电保护器、房屋总闸开关均会动作切断供电电路,保护使用者的安全,必须同时闭合电热水器的漏电保护器、房屋总闸开关的开关后才能恢复电热水器的供电;在错误连接的模式下(即L为零线N为相线时),当电热水器发生漏电时,电热水器的漏电保护器、房屋总闸开关均会动作切断供电电路,但此时电热水器的漏电保护器的开关可以闭合,闭合后不会恢复热水器的供电,但会导致电热水器存在漏电,故得出鉴定意见为1、在以下三点同时发生的情况下,会导致王×4触电:1)电热水器存在漏电缺陷;2)电热水器的漏电保护器开关处于闭合状态;3)房屋总闸开关的L线、N线(即L为相线、N为零线时)错位,开关断开;2、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锋尚创意园2号楼418室鉴定标的物安装现场线路布局未见异常;3、418室房屋漏电保护器(房屋总闸开关)功能正常,可有效切断L相供电线路。王×1等四人为此支付鉴定费47000元。吉×1、吉×2及韬晦致远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认可,但韬晦致远公司称鉴定意见书已表明房屋总闸开关功能正常,可有效切断L相供电线路,不存在L为相线、N为零线错位连接的情况。另查,418室房屋无相关房屋权属证明,韬晦致远公司为418室房屋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3月25日,韬晦致远公司与吉×2签订《北京市房屋使用合同》(大房庞字第2-418号)一份,约定内容“所有方(甲方)韬晦致远公司、使用方(乙方)吉×2,住宅坐落418号房屋、住宅状况为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23㎡,其中居室1间使用,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始至2078年6月30日止,使用费五万一千元整。双方议定事项如下:一、合同为甲乙双方房屋使用凭证,双方均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甲方负责乙方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检查维修、保障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三、使用到期当日,甲方将使用费一次性全部返还乙方,乙方将房屋退还甲方。四、使用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其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五、乙方对使用的房屋及室内装修、设备需爱护使用、保管,并在房屋建设标准限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2011年6月28日,吉×2将418号房屋转租给吉×1,租金350元/月,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3年),吉×1负责缴纳取暖、物业费及水电费。另,2011年9月4日,吉×1自述在北京市木樨园二手市场购买阿里斯顿热水器(型号DSZF-40)一台安装在418号房屋内。再查,王×4系河北省高碑店市×××居民。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王×1等四人提交了北京×××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事发时王×4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入来源系公司经营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王×1等四人提交高碑店市×××村民委员会和高碑店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李××现身患高血压、心脏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经常吃药住院,造成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在原审庭审中,吉×1申请追加电热水器的生产厂家作为共同被告,但王×1等四人以本次诉讼系侵权之诉为由不同意追加。经原审法院核实,本案中王×1等四人(因王×4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6420元(4032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99225元(王×3:26275元/年×18年÷2、李××:26275元/年×20年÷2)、丧葬费3475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7000元。在本院审理中,王×1等四人提交北京市暂住证、租房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王×4生前在北京生活居住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公司系实际运营,应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相关损失。对于北京市暂住证,吉×1、吉×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暂住证有效期限系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不能证明王×4事发时在北京合法暂住,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于租房收据,王×1等四人称所租房屋系北京×××公司的营业地址,吉×1、吉×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对于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吉×1、吉×2认可真实性,并对北京×××公司实际运营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4在北京实际居住。对于上述证据,韬晦致远公司的质证意见均同吉×1、吉×2。另,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虽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更正声明、北京×××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鉴定结论书、调查笔录、电热水器收据、鉴定费发票、北京市房屋使用合同、租赁合同、北京市暂住证、租房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王×4在从吉×1处承租的418室洗澡过程中电击死亡,经司法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在以下三点同时发生的情况下导致王×4触电:1、电热水器存在漏电缺陷;2、电热水器的漏电保护器开关处于闭合状态;3、房屋总闸开关的L线、N线错位,开关断开。吉×1作为出租人及涉案电热水器的提供者,未能尽到提供安全设施的义务,对王×4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韬晦致远公司作为房屋物业服务者,未尽到对相关设施检查、维修以保证房屋公共设施安全使用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4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吉×2未能严格检查房屋相关设施,作为出租人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对王×4死亡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司法鉴定意见、责任人过错程度等具体因素,对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所作确定,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吉×1、吉×2、韬晦致远公司虽上诉坚持对原判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异议,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根据王×1等四人原审中提交的北京×××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营业执照,王×4生前系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8号,结合王×1等四人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租房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据,王×4收入来源为非农生产,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的被扶养人主体亦无不妥。吉×1上诉坚持主张原判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被扶养人主体有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案审查,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均属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吉×1上诉坚持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47000元,由吉×1负担30550元,吉×2负担4700元,北京韬晦致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7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17934元,由王×1、李××、吴××、王×3负担780元(已交纳),吉×1负担111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吉×2负担17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北京韬晦致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4元,由吉×1负担11150.1元,吉×2负担1715.4元,北京韬晦致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88.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 明审 判 员 周 建 忠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玉妍书记员祁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