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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姚富湘、姚富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步埠路62号。负责人彭毅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柱、程万庆,该行职员。被告姚富湘。被告姚富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姚富湘、姚富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富湘、姚富海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被告姚富湘于2013年8月20日向我行申办银行卡,同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式一份,我行批准同意发放银联标准卡普卡一张,在姚富湘申请开卡时,姚富海在2013年8月21日向我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姚富湘信用卡开支的共同还款人。2013年9月14日领用,从2013年9月13日起消费透支消费借款(汽车分期),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同日开始拖欠资金。信用卡透支不良后,虽经我行多年、多次进行短信催收、电话催收、寄信催收及上门催收,但其还款意愿极差,一直以各种借口不归还,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财产的安全,我行将其提起诉讼。被告姚富湘从透支消费逾期起,累计拖欠我行的资金(见流水),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算,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方式。现被告姚富湘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借款后56天未偿还借款的约定,已拖欠我行到期借款本息及费用人民币53925.09元,其中透支本金50098.73元、透支利息968.95元、滞纳金937.41元、其他费用:1920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5月5日)。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姚富湘归还金穗贷记卡借款本息及费用合计:53925.09元,其中透支本金:50098.73元、透支利息:968.95元、滞纳金:937.41元、其他费用:1920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5月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付给原告;二、被告姚富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开卡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开卡意愿;2、开卡调查、审查、审批表、领用合约,拟证明银行与借款人的借款约定,并按约定执行当中的各项条款;3、卡交易流水清单,拟证明借款人使用卡开支明细;4、账户信息明细,拟证明借款人使用借款的要素证明、欠银行贷款本息数据;5、姚富湘、姚富海身份证,拟证明借款人的身份主体资格;6、基本信息明细,拟证明申请借款的资料情况要素;7、催收通知书(邮寄也可),拟证明向借款人催收拖欠的资金;8、梧州分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证明,拟证明借款人拖欠资金的确认。被告姚富湘、姚富海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姚富湘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合约,原告发放银联标准卡金卡一张给被告姚富湘。合约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方式。现被告姚富湘违反合同借款后56天未偿还借款的约定,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拖欠本息,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及费用人民币53925.09元,其中透支本金50098.73元、透支利息968.95元、滞纳金937.41元、其他费用1920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5月5日)。经原告催收未果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姚富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姚富湘是兄弟关系,本人同意其申请办理贷记卡及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富湘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姚富湘透支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透支本息的主张,既合法、合情、合理,又符合双方合约的约定。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富湘应清偿53925.09元,其中透支本金50098.73元、透支利息968.95元、滞纳金937.41元、其他费用1920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5月5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与其它费用计收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被告姚富海承诺与姚富湘共同还款,因此,被告姚富湘所欠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姚富海、姚富湘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富湘、姚富海应归还53925.09元,其中透支本金50098.73元、透支利息968.95元、滞纳金937.41元、其他费用1920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5月5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与其它费用计收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富湘、姚富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棠在人民陪审员李姬人民陪审员黄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黄汝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