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薛同才与阿拉山口城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山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同才,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32号原告薛同才,男,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系装载机司机,住阿拉山口金三角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梁正辉、逯彦云,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362554-6,住所地阿拉山口友谊路558号。法定代表人邵云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薛同才诉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同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辉、逯彦云,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同才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铲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烧结生产、高炉生产所需上料等工作事宜。以被告统计数据为准,按成品铁每吨14.5元计算,于次月15-20日以现金方式结算。合同期为24个月。现原告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880621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8062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2012年11月2日原告薛同才与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铲车承包合同》,用以证明为保障被告正常生产需要,原告按揭购买铲车两台;按揭款每月由被告负责代原告偿还,从原告每月的承包款中扣除;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工作范围内进行铲车和汽车的装载及运输,除成品面包铁销售及原材料购进的装卸工作另行核算外,原告承包烧结生产、高架上料、重力灰的装卸以及高炉生产所需的工作等;铲车所用油料由被告供应,油料费从原告承包款中扣除;被告需每月对原告的工作产量进行核算,及时核对;被告每月按原告所提供人员出勤表及工资待遇代原告发放人员工资,工资款从承包款中扣除,剩余部分扣除按揭款及被告垫付的首付款后全额支付原告;以被告统计数据为准,按成品铁每吨14.5元计算,于次月15-20日以现金方式结算。原告按约履行,现被告至今欠11个月的承包费等事实。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合同是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但后期又增加了选矿上料,工程量发生变化,烧结生产上料和选矿上料的费用的结算有重复计算。原告的部分费用已经结算,包括铲车按揭款、油料、工资等,有些是在合同以外产生的费用,在结算单上有体现。第二组:2014年1-11月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包结算明细表11份,用以证明每个月份结算表都经过原被告核对、算账,1月份104979.81元、2月份35104.58元、3月份60091.22元、4月份79028.54元、5月份137080元、6月份188733元,从6月份未付按揭款,7月份135372.82元、8月份95583.5元,8月份注明了第七期按揭款已付,9月份76806.08元、10月份136794.73元、11月份78135.61元,合计1127709.89元。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总金额为1068700.16元,其中还有5个月的按揭款122920元未付,再减去1-11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65000元,现实际未付880621元的事实。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制表人为被告单位以前的会计,但现在已经不在这干了,而且1-11月份结算明细表没有领导签字和被告单位的公章,费用是怎么算的被告也不是很清楚,对于这个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重新进行核算,重新签字再予以认可。第三组:2013年9月-12月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包结算明细表4份,用以证明2013年的结算单、结算方式与2014年的结算单、结算方式是一样的,并且2013年已经支付。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于这份证据予以认可,2013年的款项已结算清楚。因为管理不完善,所以后期规定必须要加盖公章进行结算,原告2014年的账目有问题,需重新对账后才能结算。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薛同才承包产生的费用由财务人员核算,但我单位财务变动,需重新进行结算,再予以支付欠款,现对于欠款不予认可。原告在承包期间,车辆产生的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均是被告单位垫付,对此项事故发生的费用原告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2014)新博市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证实薛同才承包车辆期间造成陈伟死亡,最后被告单位代原告承担民事赔偿63万元;牛增国书写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车辆由牛增国驾驶,合同中约定应当由承包方赔偿。原告质证后,认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公证书没有原告的名字,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安全生产保障都是被告的责任,受害人不是原告雇佣的人员,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原、被告庭审所提供的证据根据质证的情况,现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是无单位领导的签字,制表人已经不在被告单位,不予认可。该结算清单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所作,每月按照原告干活的具体名称、单价、各项扣款、实付金额等计算,数据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是复印件,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公证书中承担义务主体以及与事故有关的人员中,均未涉及原告,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原告薛同才与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铲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被告正常生产需要,原告按揭购买铲车两台;按揭款每月由被告负责代原告偿还,从原告每月的承包款中扣除;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工作范围内进行铲车和汽车的装载及运输,除成品面包铁销售及原材料购进的装卸工作另行核算外,原告承包烧结生产、高架上料、重力灰的装卸以及高炉生产所需的工作等;铲车所用油料由被告供应,油料费从原告承包款中扣除;被告需每月对原告的工作产量进行核算,及时核对;被告每月按原告所提供人员出勤表及工资待遇代原告发放人员工资,工资款从承包款中扣除,剩余部分扣除按揭款及被告垫付的首付款后全额支付原告;以被告统计数据为准,按成品铁每吨14.5元计算,于次月15-20日以现金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每月给原告出具一份承包结算明细表,自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付款金额均按照原告与结算承包结算明细单的数额给予支付的。2014年原告继续承包被告的烧结生产、高架上料、重力灰的装卸以及高炉生产所需的工作,自1月--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11份结算单,每个月实付金额的情况为:1月份104979.81元、2月份35104.58元、3月份60091.22元、4月份79028.54元、5月份137080元、6月份188733元、7月份135372.82元(此月按揭款未付)、8月份95583.50元(注明第7期按揭款已付)、9月份76806.08元(此月按揭款未付)、10月份136794.73元(此月按揭款未付)、11月份78135.61元(此月按揭款未付)。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对账后实际为1068716元,减去5个月的按揭款24584元/月×5月=122920元以及被告支付现金65000元,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80621元。本院认为:原告薛同才与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铲车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合同后,2013年双方均按约履行。2014年1月—11月,原告在完成被告所要求的工作量后,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间,被告支付65000元,余款经双方对账880621元未予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方每月向原告出具承包结算明细表,表上面载明每月生铁生产量、面包铁倒短、倒铁精粉湿基重量、倒铁精粉干基重量的数量、单价、应付款项、各项扣款、实付金额。被告庭审中不认可结算明细表,并以单位领导没有签字为抗辩理由,原告作为承包人,不可能每月制作详细的工程量的表格,同时制表人均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因此被告该项抗辩不合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12月25日凌晨6时30分左右,受害人陈伟在给被告干活过程中出现事故不幸死亡,被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经博乐市公证处公证。原告在该事故的处理中未予参与,协议内容亦看不出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责任的事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薛同才支付欠款880621元。如果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6元,减半征收6303元,由被告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古丽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