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廖荣纳,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筱云,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含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舒辉明。被告廖荣纳,汉族,1956年6月5日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杨东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俊。委托代理人张建超。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下称鹿寨公司)、被告廖荣纳、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正菱集团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2014)静民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廖荣纳、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189,936.99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申请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登记号为XXXXXXXXXXXX的“建桥801”号船舶(申请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该裁定己执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鹿寨公司、廖荣纳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筱云、被告正菱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寨公司及廖荣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鹿寨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鹿寨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46,000,000元(以下币种同)的新型日产2500吨干法水泥生产线环保除尘节能立磨设备并回租给被告鹿寨公司使用,租期为自起租日起前段租期加上36个月,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鹿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不时调整的《租金支付明细表》向原告支付各期租金,租期结束后由第一被告支付1元的留购价款留购该租赁物。为防止被告鹿寨公司擅自处分租赁物,原告与被告鹿寨公司签署《设备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将租赁物抵押给原告,并约定将租赁物作为被告鹿寨公司履约的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廖荣纳、正菱集团公司分别签署《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廖荣纳、正菱集团公司作为被告鹿寨公司履约的保证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鹿寨公司支付租赁物总购置价款,并双方完成了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在此同时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鹿寨公司使用,被告鹿寨公司按照《租金支付明细表》的要求如期交纳了前26期租金。但从第27期即2014年2月10日起,被告鹿寨公司开始拖欠租金,且时至今日,原告仍然未收到此后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鹿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鹿寨公司留购租赁物,并支付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鹿寨公司已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鹿寨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余两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鹿寨公司支付原告剩余租金8,768,214.97元(自2014年6月6日起算);三、被告鹿寨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5,845,475.94元(自2014年2月10日计至2014年6月5日);四、被告鹿寨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滞纳金208,245.0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暂计至2014年6月5日,剩余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被告鹿寨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1元;六、被告鹿寨公司支付违约金138,000元(按租赁物总购置款千分之三计算);七、被告鹿寨公司承担原告为催讨债权而需支付的律师费230,000元;八、被告廖荣纳、被告正菱集团公司对被告鹿寨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请中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违约金。原告并主张因被告鹿寨公司违约,自2014年6月6日起要求被告鹿寨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留购款项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鹿寨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2、设备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廖荣纳、正菱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购买租赁物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购买款;5、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被告鹿寨公司确认收到融资租赁物;6、起租通知书及租金调整通知书,证明起租及被告鹿寨公司确认租金调整;7、租金支付凭证,证明被告缴付租金情况;8、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催讨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正菱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鹿寨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所以保证合同亦无效,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被告正菱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中没有约定滞纳金、滞纳金系行政责任,不适用民事责任;原告未向被告鹿寨公司支付保证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即使租赁合同有效,被告正菱集团公司亦认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鹿寨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抵扣方式亦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正菱集团公司认为除证据8以外,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3应为无效,其他证据亦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鹿寨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对于证据8,被告正菱集团公司认为费用实际未发生,且认为其中律师费支付凭证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被告正菱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鹿寨公司及廖荣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并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鹿寨公司签署编号为“安吉租赁融租【FLSH00315)”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所涉融资租赁业务采用回租赁融资形式,即租赁物与出售物同一(同为合同项下租赁物);出租方与买受方同一(同为原告);承租方与出售方同一(同为被告鹿寨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鹿寨公司购买新型日产2500吨干法水泥生产线环保除尘节能立磨设备,并回租给被告鹿寨公司使用。总购置价款为46,000,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价款,除前述总购置价款费用以外的任何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置租赁物涉及的相关税、费、招标、提货、仓储、运输、保险、商检等,均由被告鹿寨公司承担。合同项下保证金4,800,000元以及手续费1,030,000元,被告鹿寨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原告;留购价款1元,与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起租日为原告支付购置价款日。租金共36期,租金每月支付一次,第一期租金1,470,000元,起租日1个月后最近的租金到账日前到账,第二至三十六期租金1,470,000元每期,按期末前到账。合同同时记载被告廖荣纳及正菱集团公司为合同项下被告鹿寨公司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金约定,保证金作为被告鹿寨公司履行合同条款的保证;保证金不计息,原告在租赁期满前且保证金足够抵扣未清偿租金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在每期租金付款日将保证金逐期抵扣未清偿租金,抵扣顺序为从最后一期租金起向前逐期抵扣,被告鹿寨公司不得自行抵扣其他租金;被告鹿寨公司因违约导致合同终止时,原告有权处置保证金用于抵扣租金及各项费用,并约定此种情况下的抵扣顺序。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如被告鹿寨公司未按合同第一部分商务条款、相关起租通知书中的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并有权催告鹿寨公司支付拖欠款项,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不退还租赁保证金,要求鹿寨公司留购租赁物,并支付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或解除合同,不退还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合同另约定,原告和被告鹿寨公司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物总购置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合理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此而发生的差旅费用、查询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将具体租赁物情况记载于租赁物清单中,作为合同附件。同时原告与被告鹿寨公司签署销售证书及接受证书。2011年11月16日,原告出具起租通知书附应付租金明细表,并向被告鹿寨公司指定付款账户。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鹿寨公司签订编号为FLSH00315D的《设备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鹿寨公司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总额及留购价款,金额52,920,001.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留购价款、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并记载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合同附件(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清单一致)。双方并于同日于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应动产抵押登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正菱集团公司、被告廖荣纳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分别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即被告鹿寨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同时确认,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方即被告鹿寨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留购价款、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及实现权利费用。嗣后,被告鹿寨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800,000元。被告鹿寨公司并向原告出具资产验收交付表,表示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的租赁物,对租赁物己验收完毕,确认租赁物状况良好,被告鹿寨公司己完全接受租赁物并保证忠实履行合同的一切内容。本院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1月16日付清总购置款。被告鹿寨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支付首期租金。此后,由于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原告相应调整了租金数额,并将调整后的租金明细表交付被告鹿寨公司。被告鹿寨公司亦按调整后的租金实际支付,并按约支付前26期租金。但是自2014年2月起,被告鹿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此后的各期租金(每期1,461,368.98)。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原告为与本案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委托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与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订立《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定律师,为原告与本案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代理人,律师代理费230,000元。2014年6月27日、同年12月24日,原告向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分两次支付律师费共计2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设备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原告与被告鹿寨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目的是原告为被告鹿寨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根据该合同目的,原告及被告鹿寨公司共同选择的实施方式为回租赁形式,即由原告向被告鹿寨公司购买涉案设备,然后再向被告鹿寨公司融资租赁上述设备。合同约定在原告购买设备后,即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限内,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当租赁期届满,被告鹿寨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后,才重新取得设备的所有权。故该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被告正菱集团公司无视合同对于设备所有权的约定,仅以设备实际占有情况辩称设备所有权归被告鹿寨公司所有,进而主张原告与被告鹿寨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显然是对借款法律关系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识存在偏差,被告正菱集团公司关于本案所涉的《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因此应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鹿寨公司向原告出具资产验收交付表,被告鹿寨公司确认租赁物状况良好,被告鹿寨公司己完全接受租赁物。嗣后,原告向被告鹿寨公司出具起租通知书,被告鹿寨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据此,本院确认涉案租赁物从2011年12月10日起租。三、被告鹿寨公司仅支付部分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鹿寨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并可要求被告鹿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保证金作为被告鹿寨公司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保证。合同对于保证金的约定前后有多处记载,但是意思模糊不清,且前后约定存在相矛盾的情况。由于涉案的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出现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时,应当作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因此,保证金的处分应当适用《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即保证金应按约定的顺序,从最后一期租金起向前逐期抵扣租金。至于违约金,原告已在本案审理中明确,其主张的滞纳金实为逾期违约金。但是,原告既主张被告鹿寨公司按租赁物实际购置价款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又要求其未付租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显然加重了被告鹿寨公司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按租赁物实际购置价款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四、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鹿寨公司承担,但《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计收标准,原告与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用,并不当然对被告鹿寨公司产生拘束力,考虑到原告聘请的律师实际己为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酌情予以确认。五、作为保证人,被告正菱集团公司及廖荣纳应按其各自承诺对被告鹿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保证人应对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与被告正菱集团公司及廖荣纳订立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鹿寨公司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正菱集团公司及廖荣纳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自愿加重自己的保证责任,目的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符合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应当予以准许。因此,被告正菱集团公司及廖荣纳依约应对被告鹿寨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截止至2014年6月5日被告鹿寨公司欠付原告四期租金计1,461,368.98元×4期=5,845,475.92元,未支付租金六期,计1,461,368.98元×6期=8,768,213.88元,未支付租金抵扣保证金4,800,000元后为3,968,213.88元。根据被告鹿寨公司租金支付的逾期情况,截止至2014年6月5日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为208,245.08元。被告鹿寨公司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还应支付原告留购价款。被告鹿寨公司及被告廖荣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9,813,689.80元;二、被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留购价款人民币1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三、被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6月5日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08,245.08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租金及留购价款的综合计人民币9,813,690.80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三、被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四、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廖荣纳对被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廖荣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39.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65,719.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7,2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