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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3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花鸟鱼市场十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甘A·808**号出租车相撞。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35mg/100ml。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北路花鸟鱼市场十字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甘A·80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员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肃中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4.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杨某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款凭证、查获经过等书证,杨某某、张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杨某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仙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