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荣辉公司与庄浪金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庄浪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309号申请执行人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57-6号。法定代表人陈灿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雁,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庄浪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庄浪县赵墩乡蛟龙掌村。法定代表人刘柏妨,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荣辉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七民初字第203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因法定代表人长期不在,向公司员工留置送达),责令被执行人金龙公司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四查”,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也无股权。四辆将要报废的小型汽车因案被其他法院查封。综上,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合议庭审查核实后经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203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一、被告金龙公司向原告荣辉公司支付租赁费29万元;二、被告金龙公司向原告荣辉公司支付违约金78823元;案件受理费6195元、保全费2630元,由被告金龙公司承担”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荣辉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金龙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有权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金龙公司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永宏审判员 张家成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