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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蔡士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宝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当地,2014年6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玉莲,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蔡某某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经营都市休闲茶餐厅、盱眙县宏发轮胎销售中心等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口口相传方式,承诺支付月利率2%-3%,向郑某等社会公众1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38万余元,造成郑某等11人损失,数额巨大,无法偿还。2014年6月10日,盱眙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蔡某某处扣押轮胎136只、轮毂47只、垫带及内胎68袋,苏A×××××依维柯车1辆、苏A×××××开瑞牌面包车1辆、苏A×××××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苏A×××××奥迪轿车1辆。2014年9月29日查封蔡某某位于盱城五墩西山规划区59号房产1套建筑面积213.61平方,查封陈某戊位于盱眙兴隆乡工业集中区江苏巨百巨科技有限公司土地22.7亩及附属设施。2015年1月28日,盱眙县公安局经蔡某某书面申请,将扣押的轮胎、轮毂、内胎等物以10万元价格变卖,后该局将10万元予以暂存。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非法向社会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指控其向陈某甲、张某等人非吸的数额中有其公司借用陈某甲、张某等人的房产证向银行抵押贷款的400余万元,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对其他的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犯罪主体应是江苏宏发轮胎有限公司,蔡某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弥补该公司在经营方面造成的巨额亏空,其借款行为是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被害人的房产到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不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被告人蔡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个人经营成立盱眙县宏发轮胎销售中心。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对宏发轮胎商标注册。2011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成立江苏宏发轮胎有限公司。2009年开始,被告人蔡某某又与其妻陈某戊共同投资经营都市休闲茶餐厅,2013年该茶餐厅转让他人。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以其轮胎销售等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口口相传,承诺支付月利率2%-3%,向郑某等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88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出具借条,向郑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26万元。2、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出具借条,向朱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3、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出具借条,向王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4、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出具借条,向陈某甲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26万元。5、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出具借条,向陈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蔡某某归还本金1.5万元。6、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出具借条,向陈某丙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7、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出具借条,向陈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8、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出具借条,向韩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9、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蔡某某出具借条,向陆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10、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出具借条,向俞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另查,案发后,2014年6月10日,盱眙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蔡某某处扣押轮胎136只、轮毂47只、垫带及内胎68袋,苏A×××××依维柯车1辆、苏A×××××开瑞牌面包车1辆、苏A×××××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苏A×××××奥迪轿车1辆。2014年9月29日,盱眙县公安局查封被告人蔡某某位于盱城五墩西山规划区59号建筑面积213.61平方的房产1套,查封位于盱眙兴隆乡工业集中区江苏巨百巨科技有限公司土地22.7亩及附属设施。2015年1月28日,盱眙县公安局经被告人蔡某某书面申请,将扣押的轮胎、轮毂、内胎等物以10万元价格变卖,款项予以暂存。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王某、朱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徐某、陈某丁、刘某、侯某、陈某戊等人的证言,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借条等书证,盱眙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当庭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蔡某某所借款项用于轮胎销售等经营活动,但被告人蔡某某对外借款均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所借款项亦没有入单位账目,归单位所有,故其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仍属个人犯罪,不属单位犯罪。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还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先后借用王某、陈某甲、张某等人的房产证以个人及盱眙县宏发轮胎销售中心、江苏正新橡胶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共计人民币450万元,被告人蔡某某另以出具借条或口头承诺的方式,向王某、陈某甲、张某允以支付月利率2%-3%。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出具的借条、协议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性质。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表现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非法手段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首先,本案被告人蔡某某虽私下与借用房产证帮助其抵押贷款的人有协议,有的还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承诺利息,但其均没有直接从这些个人处吸收资金,其出具借条及口头承诺不能视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人蔡某某资金来源系以个人或公司名义直接向银行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其行为没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不具有非法性。其次,被告人蔡某某借用他人房产证向银行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抵押贷款,并私下与他人进行协商,允诺高息,不能视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其行为亦不具备公开性及不特定性。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部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轮胎、轮毂、内胎等物变卖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退赔,对被告人蔡某某的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476.5万元继续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新增)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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