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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群芬与卢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芬,卢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792号原告:杨群芬。委托代理人:张灵红,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素君。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王林村***号。原告杨群芬为与被告卢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群芬起诉称:2011年4月23日、2012年8月20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卢素君因资金周转困难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及均约定按月息1%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共计9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卢素君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赔偿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卢素君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1年4月23日起算,本金30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算,另本金3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卢素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杨群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杨群芬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卢素君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卢素君分三次向原告杨群芬借款共计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卢素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卢素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3日、2012年8月20日及2013年12月31日,被告卢素君各向原告杨群芬借款3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向杨群芬借来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利息1分,4月23起。”“今向杨群芬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利息1分,时间2012年8.20号。”“今向杨群芬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时间2013.12.31号,利息1分”。上述借款共计9万元。借款后,被告卢素君已按月利率1%支付2012年8月20日的3万元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19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素君陆续向原告杨群芬借款共计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杨群芬自认被告借款后已支付2012年8月20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19日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素君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群芬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1年4月23日起算、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算、另本金3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卢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1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