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州区靓车族汽车租赁服务部与于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州区靓车族汽车租赁服务部,于川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291号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靓车族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文德小区15号楼105-106室。经营者:侯永想,该服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川,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靓车族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靓车族租赁服务部)诉被告于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靓车族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靓车族租赁服务部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皖KQ25**号本田雅格轿车使用,每日租金280元,约定租用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超过期限,租期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被告已超过使用期限,不归还租赁车辆,且拖欠租金,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皖KQ25**号本田雅格轿车一辆(价值60000元),并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车费用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靓车族租赁服务部与于川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川租赁靓车族租赁服务部皖KQ25**号本田雅格轿车一辆使用,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时收回,租金每天280元,并约定了车辆行驶里程限制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靓车族租赁服务部于同日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于川使用,至今于川未按约定返还租赁车辆及支付租金,靓车族租赁服务部索要车辆及租金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靓车族租赁服务部与于川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靓车族租赁服务部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于川使用,于川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靓车族租赁服务部要求于川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靓车族汽车租赁服务部皖KQ25**号本田雅格轿车一辆,如不能返还按车辆价值赔付,并支付租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于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