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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学金与张文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金,张文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金,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部门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海,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工程师,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号。负责人侯根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学金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金,被上诉人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中华联保内蒙古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学金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诊断意见、投保情况属实。张文海为张学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给付张学金5600元现金。张学金所提供的呼和浩特市锦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近一年月工资6700元,没有证明扣发工资。张学金没有提交自行车损失证明。张学金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文海、中华联保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其误工费23652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共计23952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文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张学金受伤,构成侵权责任。由于张文海为×××号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赔偿由此而给张学金造成的损失,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由于张学金有固定收入而没有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及自行车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学金误工费及自行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张学金已预交),由张学金负担。张学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张学金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而驳回了张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文海辩称,维持原审判决。中华联保内蒙古分公司辩称,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张学金提供了一份”呼和浩特市锦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除以上事实外,原判决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未支持张学金的误工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税起征点是3500元,只有税前工资总额超过3500元才征税。根据张学金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可认定,张学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自2014年6月15日起未到岗工作,单位人力部门对其每天扣发人民币219元,扣发时间为108天,为此张学金产生了实际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由于张学金扣发的日工资219元超出了起征点的日工资(3500元/月÷30天=116.67元),且张学金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以及工资发放的存折或银行卡等客观凭证,故张学金的误工费酌定为12600元(3500元/月÷30天×108天),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张学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张学金误工费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学金负担284元,被上诉人张文海负担3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常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