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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某与合肥北城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合肥北城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186号原告:唐某,男。法定代理人:唐传智,系原告父亲,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乐华,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刘亚洋,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北城中学。法定代表人:张大勇,校长。委托代理人:秦晓峰,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诉被告合肥北城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传智、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刘亚洋和被告合肥北城中学委托代理人秦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我在上体育课时按老师安排练习跳远摔伤。在扣除通过保险理赔部分的医疗费用外,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70%共58294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不真实,是原告自己没有听从老师安排自己受伤导致,并不是在老师的指导下受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十三周岁已经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老师及时救治通知家长,为原告提供便利达三年,处置得当;学校先后帮助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共四次理赔款金额达42822.83元,该费用应当从诉请中扣除;学校的体育课设置规范合理,秩序良好,事发前后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安全教育职责。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三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证明及请假条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病历及医疗费证明一组,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6、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证明意义;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医疗费数额的只有赔付证明,认可该数额,但该证据不能完整反映原告医疗费的数额。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说明、受伤过程简述、课程表一组,证明原告在上体育课未按照老师安排自己玩耍,由于自己姿势不对导致受伤;也证明学校及老师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救治、通知家长、协调处理、提供便利、处置措施妥当;2、赔款领款通知书、医药费票据、付款通知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赔付证明一组,证明被告四次帮助原告从人寿、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款42822.83元,该费用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3.教案、现场照片、网页截图、学校安全教育讲话稿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时体育课设置规范、合理,上课地面干净平整、秩序良好,学校在事故前后均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证明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过程前后矛盾,体育课应在教学而不是自由活动,学校在教学中疏于管理;对原告的受伤简述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要求扣除该费用有异议,无法律依据,意外保险的理赔和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不同法律关系且原告诉请中已经扣除了保险理赔部分的医药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体育课应当按照教育规范进行,不应该由学生自由活动,也反映出教学活动不规范。经过庭审,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10月17日下午,合肥北城中学高一年级学生唐某在体育课下课前的跳远训练自由活动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唐某当即被送到安徽省立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11月15日出院,诊断结果是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2014年8月1日,原告又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对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治疗,至8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右小腿石膏固定,卧床休息,每周复查。原告的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56379.63元。2015年6月份,原告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伤情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协助原告从人寿、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医疗费理赔款42822.83元,其中含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学生住院、意外险赔款29102.43元,含被保险人为被告的校方责任险赔款13720.4元。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事先针对教学活动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作为教育机构应对体育训练活动的风险及危险性有充分认知,在体育课中应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和引导以防范风险,本案依据被告举证陈述,原告是上课时间内未按照老师安排而受伤,这本身就是教学时的疏于管理,故应对原告在上体育课时的受伤后果承担教育机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一名高中学生并影响其对体育训练活动的风险及危险性认知,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自认承担30%的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保险人为被告的校方责任险赔款13720.4元,属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学生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范围,应从被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但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学生住院、意外险赔款,受益人为原告,与被告的赔偿责任无关。但原告已经自愿在诉请中予以扣除上述保险理赔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自愿扣除住院、意外险赔款后的医疗费用27277.2元、残疾赔偿金(24839×20×10%)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1.6×42)4267.2元、营养费(100×42)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2)4200元、交通费酌情为3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95772.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的60%,扣除原告已领取的校方责任险赔款13720.4元后,还应赔偿4374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北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74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为630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珊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