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军军诉葛均平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军,葛均平,杨宏忠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杨军军,曾用名杨建军,男,住宝鸡市金台区陵原乡。委托代理人龚小伟,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宪荣,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均平,男,原住宝鸡市渭滨区植物园路,现职业、住址不详。被告杨宏忠,男,原住宝鸡市渭滨区植物园路,现职业、住址不详。原告杨军军诉被告葛均平、杨宏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军诉称,被告葛均平从原告处租赁钢架管,双方约定了租赁单价及期限,后被告葛均平未支付租赁费,并将钢架管出卖。经原告催要,被告葛均平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杨宏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但二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清偿欠款4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查,被告葛均平所租赁钢架管系案外人李有绪所有,原告为具体业务经办人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应为钢架管所有权人李有绪,杨军军并非钢架管所有人,亦非真正的债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杨军军的起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军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辉人民陪审员 韩应虎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玉凤 更多数据: